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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906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号新天地商务大厦*幢****室。代表人:夏培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勇、吴静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牡丹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李国兆。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电梯保养,并对被告有偿进行电梯井道的整改。后经被告确认,原告就被告的摩根国际大楼部分电梯进行井道整改及清理,所支出的费用为29018元,该金额已由被告确认,但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井道整改费用290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维护保养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工程联系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电梯井道整改费用29018元的事实;3.服务记录九份、增值税发票收条三份,拟证明工程联系单中签字确认人员曾中云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电梯井道整改服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各项费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井道整改费用290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电梯井道整改费用29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