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聪林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聪林,男。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聪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聪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聪林及其辩护人王振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聪林向深圳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索要工资无果而怀恨在心,2013年4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聪林携带钢筋前往该包装公司找到被害人钱某某理论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聪林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朝钱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击打,而后又将接赶而来的群众黄某某右手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刘聪林被当场抓获。经法医初步鉴定:钱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黄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在职员工应聘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聪林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聪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聪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聪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聪林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没有考虑到被害人故意拖欠工资,又先动手伤人,引起上诉人激愤,造成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刘聪林是初犯、偶犯;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害人是公司的经理,公司辞退上诉人后,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讨薪造成纠纷,双方互殴才造成被害人轻伤的;3、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的父母与被害人协商,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所述,建议合议庭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本案上诉人在公司上班20余天被辞退,上诉人认为没有当即结算工资就是拖欠工资的想法过于偏激。上诉人称是被害人先打其,而被害人称是上诉人先砸其。被害人系女性,双方实力悬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先动手。2、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罪准确,一审量刑时因上诉人如实供述,已经从轻处罚。3、上诉人的父亲在庭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法庭可以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聪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聪林的家属与被害人钱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整。被害人钱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刘聪林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二审庭审质证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聪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聪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家属在二审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上诉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被害人拖欠工资引起,且被害人先动手,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等意见,经查,被害人钱某某案发前已在上诉人的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只是要其在4月13日领取工资,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恶意拖欠工资,且即便被害人拖欠工资,上诉人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采取威胁或暴力等非法手段;对在案发时到底谁先动手打人,双方各执一词,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害人先动手,但上诉人携带凶器去找被害人讨要工资,已做好使用暴力的准备,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本院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属于事出有因,且被害人已获得相应经济赔偿,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有影响量刑的新的事实出现,本院依法予以重新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聪林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聪林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聪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欣 美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迪(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