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许建飅、秦志华、杨懿与韩宏芳、第三人上海倾人国娱乐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秦志华,杨懿,韩宏芳,上海倾人国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许建,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秦志华,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懿,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宏芳,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倾人国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1001号。法定代表人胡树标。原告许建、秦志华、杨懿诉被告韩宏芳、第三人上海倾人国娱乐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先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秦志华、杨懿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张建旭共同投资设立第三人,2011年3月15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将第三人承包给被告经营。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扣除装修期1个月,每年承包金为人民币40万元(扣除被告和张建旭份额,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24万元)。第一年的承包款人民币32万元,被告已付清,其余5个半月的承包款,被告尚未支付。鉴于第三人在承包期内提前1个月进行了股权转让,被告实际应支付4个半月的承包款计9万元。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三原告支付承包款9万元及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宏芳辩称:确实签过承包协议,原告所述称的4个半月的承包款确实没有支付,但在第三人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原、被告已达成协议,承包费和股权转让款已一并解决,原告在股权转让中已放弃了对被告所欠承包费的要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第三人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扣除装修期1个月),全期为17个月15天。承包金额每年40万元,首付一年,扣除被告部分,应交32万元,其余5个半月为146600元,在2012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被告已支付一年的承包费32万元,余款尚未支付。2012年9月23日,原告许建、秦志华及被告、案外人张建旭就持有的第三人所有股份与案外人胡树标、滕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股份转让给胡树标、滕浩,并约定该日前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归原股东。另查明,第三人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设立,设立时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原告许建、秦志华及被告、张建旭,各占25%股份。另,原告杨懿为隐名股东,原告许建、秦志华、张建旭、被告等4方持有的股份中各有5%的股份实际系杨懿持有,5方股东实际各持有第三人20%的股份。审理中,张建旭到本院陈述,对于有关承包协议、杨懿作为隐名股东以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不愿意参与诉讼。三原告、被告及张建旭对于被告应根据《承包协议》直接将承包款支付给三原告和张建旭均无异议。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承包协议;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股东会决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三原告及张建旭约定由被告承包第三人,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每年40万元的承包费计算,原告所起诉的4个半月的承包费应为15万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鉴于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2年3月31日已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该款。该15万元原属第三人应收取的债权,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9月23日前的债权应归第三人原股东,即三原告、张建旭和被告,另根据《承包协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的承包费也应由上述原股东收取。鉴于上述5人原各持有第三人20%的股份,故15万元的债权,5人应各得五分之一,三原告的份额共应为9万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承包费,符合各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包协议》,被告的付款时间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被告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2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就所欠承包费的问题,已在股权转让时与三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但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观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建、秦志华、杨懿支付承包费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韩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