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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车国娟、金水娟与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车国娟,金水娟,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国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水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蔡兆斌。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委托代理人:叶青松。再审申请人车国娟、金水娟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车国娟、金水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治疗过程中,市六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注意义务、如实填写病历资料义务及明确诊断义务,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二)一审法官在审理本案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车国娟、金水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市六医院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市六医院对车英英死亡产生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二)不存在车国娟、金水娟所称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原审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请求驳回车国娟、金水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市六医院对车英英病情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车英英的死亡与市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明显相关性,依据是一审法院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车国娟、金水娟申请再审对该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一是认为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二是认为作为鉴定材料的病历有假。其一,关于鉴定机构的选定。车国娟、金水娟申请再审提出,抽签抽中的鉴定机构是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一审法院选定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未向其说明情况。从一审案卷材料反映,就市六医院在对车英英病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经抽签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月2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函复一审法院,表示现有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难以完成鉴定任务,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7月1日一审法院致双方当事人的通知书载明,因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无法鉴定退回,该院决定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限定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虽然一审法院自行决定由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的程序不当,但从鉴定费系车国娟向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预交,车国娟、金水娟一、二审中均未对鉴定机构的选定提出异议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质证对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的情况分析,车国娟、金水娟应当知道一审法院决定由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且当时对此并无异议。其二,关于鉴定材料的真伪。车国娟、金水娟申请再审提出,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材料的市六医院住院病历不真实,其中有28页病历纸是其在车英英死亡后即复印的病历中没有的。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曾就封存病历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车国娟、金水娟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封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由于当时车国娟、金水娟方未就封存病历与其所持车英英死亡后即复印去的病历一一核对,封存病历与其已复印去病历的具体组成与内容均没有固定,因而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病历的情况下,真伪难以分辨。根据一审期间车国娟、金水娟委托代理人二次质证均未对封存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以及其一审质证对案涉鉴定意见书亦表示无异议的情况分析,可视为其当时对提交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车国娟、金水娟仅凭其所出示病历,并不足以证明鉴定材料不真实。因此,车国娟、金水娟申请再审对案涉委托鉴定提出的二点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作出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车国娟、金水娟认为一审法官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一是鉴定程序违法,二是对市六医院伪造多份医疗知情告知材料签名的过错轻描淡写,三是常润根作为市六医院一审委托代理人身份不合法。其一,鉴定程序问题前文已作具体阐述说明,关于鉴定机构的选定与鉴定材料的固定,车国娟、金水娟在一审委托鉴定当时均未提出异议,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质证对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表示无异议,因而车国娟、金水娟现申请再审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其二,市六医院出具的《患者授权书》、《知情选择书》、《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协议书》、《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安全须知》、《告知书》、《病危通知书》上患者及其亲属签名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均非本人所签。因此原判认定,市六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车国娟、金水娟无法及时了解患者的病情,妨碍了患方的自主选择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决市六医院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据上,原判并未回避市六医院出具的多份医疗知情告知材料签名不真实的过错,酌定医方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亦无明显不当。其三,一审期间,市六医院委托常润根为其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确系在原诉讼代理人“马辉”的名字上涂改的,但这是市六医院的委托授权行为,在市六医院对常润根的代理权并无异议的情况下,车国娟、金水娟认为市六医院根本没有委托过常润根,不予采信。综上,车国娟、金水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车国娟、金水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余之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