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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桂河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桂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桂河,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上渡镇芳岭村定生岭屯**号。200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6日释放。2010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桂河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桂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柳桂河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平南县城区步行街罗蒙服饰店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55元的千里达自行车搬上其雇请的三轮车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柳桂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自行车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7)平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2010)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桂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桂河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柳桂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桂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桂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桂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