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闫克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闫克杰。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晓辉,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男。原告闫克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晓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22时20分许,原告闫克杰驾驶自己所有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主车、挂车均在人保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2km+100m处时,与晋B×××××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克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中评估费2800元、拆验费2800元,原告在另一案件中由法院判决赔偿给王子文。原告认为,原告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评估费2800元、拆验费2800元给原告。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方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2011)鹿民一初字第01863号判决书,证明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B×××××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者之间的赔偿纠纷已经处理,并且证明原告闫克杰是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保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并质证,原告提供的保单予以认可,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已经在鹿泉市人民法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01863号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对该判决认可,在该判决书中已经写明评估费2800元、拆验费2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不应当再行起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22时20分许,原告闫克杰驾驶自己所有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主车、挂车均在人保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2km+100m处时,与晋B×××××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克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来晋B×××××小轿车一方作为原告起诉闫克杰和人保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作出(2011)鹿民一初字第0186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写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闫克杰承担。被告闫克杰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评估费2800元及拆验费2800元计56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拆验和评估,因此必然发生拆验费和评估费,原告闫克杰的汽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关于(2011)鹿民一初字第01863号判决书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原告闫克杰的诉求不属于重复诉讼。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克杰拆验费、评估费合计56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春雷审判员 任钊欣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东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