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樊国洪因与被申请人郎凤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7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国洪,男,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郎凤岩,女,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再审申请人樊国洪因与被申请人郎凤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中民三终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国洪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中民三终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追加案外人佟亦华为被告参加诉讼;驳回被申请人对其诉讼请求;判令佟亦华承担给付其6500元维修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及证据:被申请人与佟亦华欠款争议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其于2007年1月垫付的5000元欠款,欠款争议是延续到2O07年1月,而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24日提出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申请人要求一审法院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和反诉未作判决。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未追加佟亦华参加诉讼,又未收取采信其提交的与佟亦华签定的承包合同,此合同能够证明债务人是佟亦华。一、二审重审程序违法等。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樊国洪所提原审判决其给付被申请人郎凤岩6500元应由案外人佟亦华承担,并应追加佟亦华为当事人的主张。因再审申请人樊国洪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樊国洪虽给付被申请人部分维修款,但在被申请人完成锅炉检修后,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给付余额维修款的义务。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樊国洪承担还款责任及其与佟亦华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设备维修等项目进行的有关约定,确属另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樊国洪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樊国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国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代理审判员 马 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