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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秀芳与被告王现中、王连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芳,王现中,王连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徐秀芳,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赤冰,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王现中,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连群,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现中之子,现住遵化市。原告徐秀芳与被告王现中、王连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绍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现中、王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芳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王现中以购买原告桶装山泉水为名将原告骗至唐山市丰润区南台天明物流附近,以原告驾驶的冀B×××××吉普车系王鑫曾抵押给被告王连群为由,将该车扣留后于第二天强行开走。事实上,2013年4月1日,原告与王鑫签订购车合同,并完成现金和车辆交付等合法手续,该车应为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扣车原告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导致两单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158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现中、王连群辩称:被告王现中与案外人王某某是好朋友。2013年1月29日,王某某之子王鑫向被告王连群借款。借款时,王鑫将自己所有的冀B×××××吉普车抵押给王连群,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王某某写的,署名是王鑫签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还车辆由被告王连群自行处理。因此,二被告没有扣押原告车辆,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现中、王连群系父子关系,王现中与案外人王某某是好朋友。2013年1月29日,王某某之子王鑫向被告王连群借款40000元,用自己所有的冀B×××××奇瑞牌吉普车抵押给王连群,并将车辆留置于王连群处,但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条内容为王某某书写,王鑫署名,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过期不还,愿将车辆由王连群自行处理。车辆在王连群处抵押到一个半月时,王鑫说弄土方想用一下车,由于两人关系不错,王连群就让王鑫把车开走了。2013年3月29日,王某某找到原告徐秀芳说自己的车辆在别人手作抵押没钱取回,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不同意,但同意将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2013年4月1日,王鑫、王某某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中明确限王鑫、王某某两个月内来徐秀芳处赎车,逾期由徐秀芳自行处理,但该车交易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7月9日,被告王连群找到原告,以该车在被告处抵押为由,强行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将车开走,耽误了原告两单合同的履行,造成经济损失158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福乐山泉水经销协议》两份,其一证明富兴超市杨丽红向徐秀芳购买龙福乐山泉水300件、桶装水300桶,杨丽红预付定金4000元;其二证明惠丰超市孙瑞华向徐秀芳购买龙福乐山泉水600件、桶装水300桶,孙瑞华预付定金6000元;上述两单合同均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ǰÂÄÐУ¬ÓâÆÚÐìÐã·¼½«Ö§¸¶Èý±¶ÓÚ¶¨½ðµÄÎ¥Ô¼½ð¡£Ô­¸æÖ¼ÔÚÖ¤Ã÷±»¸æ½«³µÁ¾¿ª×ߺ󣬸øÔ­¸æÔì³É¾­¼ÃËðʧ15800元,其中:违约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医药费800元、诉讼费2400元。经质证,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进行经济往来与自己无关,其损失不予承担。2、秦皇岛市泰益保健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徐秀芳任该公司唐山办事处经理,月工资6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扣原告车辆,原告挣多少钱与被告无关。3、王鑫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证人己某某证人所有的冀B×××××奇瑞牌汽车卖给原告,完成买卖协议。经质证,二被告辩称证人将车辆抵押给被告,证人没有权利变卖该车辆,其买卖协议无效。4、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5月证人去某某,以冀B×××××奇瑞牌汽车作抵押,从一位姓靳的朋友手借款12000元。后来,证人从被告王连群处借款40000元,偿还了姓靳朋友12000元。当时,证人给被告写了借条,证人之某某的名,并将该车抵押给王连群。2013年3月29日£¬ÍõÁ¬Èº°Ñ³µ¿ªµ½ÌÆÉ½ÒÔ50000元的价格同证人一起将车卖给了原告。4月1日£¬Ô­¸æ¸øÖ¤ÈËÂô³µ¿î50000元,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证人给了王连群40000元,王连群妻子及孩子都去了。王连群没有给证人打某某,他说回去后把证人给某某的借条撕毁,但其并没有撕毁。经质证,被告王连群辩称证人所某某,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证人40000元,借条现在仍在被告手中。被告为证实争议车辆在自己处抵押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鑫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月29日ÍõöνèÍõÁ¬ÈºÏÖ½ð40000元,将奇瑞牌冀B×××××吉普车一辆抵押给王连群,借期2个月,如过期不还愿将该车由王连群自行处理。经质证,原告主张证人用车辆抵押借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人欠某某,被告可以向证人索某某,被告没有权利扣押原告购买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使证、车辆买卖协议等有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以车辆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责任。同时,还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外人王鑫向被告王连群借款,并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抵押给王连群,但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王鑫经王连群同意将车辆开回,并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完成交易手续,实现财产转移,应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因卖车给抵押权人王连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抵押人王鑫承担责任,二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龙福乐山泉水经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8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现中、王连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奇瑞牌冀B609**吉普车一辆(车辆交易价为50000元)返还给原告徐秀芳。二、驳回原告徐秀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王现中、王连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绍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