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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斌与赵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斌;赵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王斌,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赵莹,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王斌与被告赵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徐玉玲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8日,徐玉玲因经营服装,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是1个月。被告赵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是债务届满后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徐玉玲没有偿还借款,只偿还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后徐玉玲不知去向,原告多次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莹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徐玉玲借原告王斌的钱并让我担保是事实,该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2年5月17日。我的担保期限到2012年11月17日。但是,我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前,从没有任何人通知我还钱。根据法律规定,我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二、起诉状称,徐玉玲和王斌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1日,对此我毫不知情,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又没有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我无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据二份,第一份借据是借款人徐玉玲和担保人赵莹书写,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以及第一次延期半月,第二次延期一个月的事实。第二份借据是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借据下面的签名是担保人赵莹所签),证明付款的方式及担保人担保的期限是履行届满后2年。担保的范围是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属实。其中第二份借据中上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下面的签名是我签的,认可担保是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借款人徐玉玲因为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签完合同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徐玉玲。该借款由被告赵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2年。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1000元,手续费1500元。借款人已按照月利率2%偿还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徐玉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没有偿还。被告赵莹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赵莹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玉玲追偿。 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000元和手续费1500元,无论是利息、手续费或者其他费用,实质都是借款方承担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时提前扣除2500元,应当依照该规定在偿还借款和偿付利息时予以扣除,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47500元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被告认可约定了利息,具体利率是多少不清楚。根据双方认可提前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月利率为2%。因该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认可借款人已将利息偿还到2012年11月30日(即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转为本金,实为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偿还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日(应自12月1日计算,扣除第一个月的时间。)开始至原告请求的起诉之日(2013年6月18日)止。因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时是按照50000元支付的,违反了重复计算利息的规定,应当按照47500元支付,计借款人每月多支付了50元利息,6个月共计多支付300元,应在被告偿还利息时予以扣除。 对于被告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辩称,本院认为,在第二份借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年,而不是被告认为的6个月,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和借款人双方变更借款期限没有通知担保人,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据这一规定,原告虽与借款人变更了履行期限,但并没有超过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故被告的这一辩称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斌偿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止,并扣除300元)。 二、被告赵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玉玲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泉 审 判 员  朱 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广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