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文国诉秦俊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国,秦俊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林文国,男。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俊连,女。原告林文国诉被告秦俊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斌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国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秦俊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国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秦俊连在汤阴树人学校2号楼施工时,收到原告方木2000根并写有欠条,注明每根单价14.5元计29000元,若2011年7月10日前货款没有付清,每根按15.5元计算。2011年8月4日被告付10000元,下欠(2000根×15.5元-10000元)2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方木款2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俊连辩称,对欠原告方木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也承认欠款票据为自己亲手所写,但2011年在树人学校工程是由我和王战国两人合作进行,2011年9月份我已退出,且在退出之前我已偿还所欠原告方木款中的10000元,本次原告所诉货款应由王战国偿还。我已分别通知林文国和王战国,剩余款项由两人负责交接。并且在电话通知林文国时,他也已经答应。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汤阴树人学校2号楼施工,于2011年6月23日购买原告方木2000根,并于当日就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注明:单价14.5元,共计29000元,(2011年)7月10日前货款全部付清,到时未付清货款,每根按15.5元计算。2011年8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方木款1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王战国在汤阴树人学校2号楼合作施工,其本人已于2011年9月份退出,在退出前并偿还原告10000元方木款后,已分别通知原告和王战国两人负责交接剩余货款,故本案剩余货款应由王战国偿还,对其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6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2000根方木,除2011年8月4日给付10000元货款外,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上已注明2011年7月10日前货款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方木单价按15.5元计算,而货款至今未付清,故方木单价应按15.5元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的货款,剩余货款210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方木单价按15.5元计算应视为被告已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货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剩余货款应由案外人王战国支付,但被告对其与王战国合作施工、转移债务给王战国、转移债务已得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俊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文国方木款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秦俊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仝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