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业大盛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凯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业大盛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凯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779号原告北京华业大盛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58号3幢10层1001,注册号110108013111063。法定代表人汪明业,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双贤,男。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鹏,男。原告北京华业大盛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大盛公司)诉被告李凯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大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双贤、李永强和被告李凯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业大盛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李凯鹏到我公司应聘时,陈述自己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肄业,而且已从上家公司离职,我公司才决定对其进行试用,直到其于2013年2月25日离开,其一直未提供北航的肄业证,以及离职证明。李凯鹏对我公司构成欺诈,根据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被确认无效。我公司无需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李凯鹏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7.2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110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凯鹏承担。李凯鹏辩称,华业大盛公司未支付我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在职期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华业大盛公司向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华业大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凯鹏于2012年12月26日入职华业大盛公司,入职时职务为技术部经理,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8000元,华业大盛公司实际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2月18日。李凯鹏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业大盛公司主张未签订的原因在于李凯鹏,因其未提交学历证明及上家公司的离职证明,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迟到、早退、旷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不履行技术部经理职责,去四川出差之后未按照公司董事长的要求提交技术方案,故公司不可能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凯鹏主张系华业大盛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本科新生录取通知书、离校通知书复印件、学籍变动通知书、处分决定等手续。华业大盛公司表示离校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李凯鹏对公司隐瞒了上述情况,应属欺诈,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另查,根据华业大盛公司提交的、李凯鹏认可真实性的《员工履历表》显示,李凯鹏的学制为本科肄业。双方就李凯鹏试用期的期限问题各执一词。华业大盛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并就此提举《华业集团入职审批表》,抬头处载明姓名为李凯鹏,用人部门处载明意见为“同意,试用期两个月”,副总经理意见处载明意见为“同意,试用期两个月”。李凯鹏表示其于本案仲裁期间认可该份审批表的真实性,但后经仔细辨别后,确认抬头处签名不是其所签,故不认可该审批表的真实性,并主张其试用期是一个月。华业大盛公司表示该审批表并非李凯鹏所填写,但确系公司逐级审批的正常流程。李凯鹏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2月25日。为证明工作时间情况,李凯鹏提交其考勤打卡记录,表示该记录系华业大盛公司于本案仲裁庭审期间提交,该记录显示李凯鹏打卡至2013年2月22日。华业大盛公司认可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手写部分系其公司填写,并主张其公司自2013年2月18日起即不对李凯鹏进行考勤,2013年2月25日李凯鹏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3年2月18日华业大盛公司向李凯鹏作出《辞退通知书》,内容载明为:“2012年12月26日入职本公司,按公司规定试用期两个月,经考察试用期期间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且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2013年2月25日李凯鹏填写了《离职清单》,载明:“员工李凯鹏……经双方协商,自2013年2月25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本人工作交接已清,离职时间2013年2月25日……”落款处载有李凯鹏签字。本案庭审过程中,华业大盛公司与李凯鹏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提出解除方为华业大盛公司。华业大盛公司主张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劳动关系解除,李凯鹏表示其被迫接受解除劳动关系。李凯鹏以要求华业大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经济补偿金、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认定李凯鹏试用期为两个月,并裁决:1、华业大盛公司支付李凯鹏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7.24元;2、华业大盛公司支付李凯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华业大盛公司支付李凯鹏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工资1103.45元;4、驳回李凯鹏的其他申请请求。华业大盛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辞退通知书、离职单、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入职审批表、录取通知书、考勤表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441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华业大盛公司向李凯鹏支付工资至2013年2月18日。根据李凯鹏于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华业大盛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记录显示,李凯鹏打卡至2013年2月22日,华业大盛公司主张自2013年2月18日起即不对李凯鹏进行考勤,但该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就李凯鹏的出勤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李凯鹏正常出勤至2013年2月22日,华业大盛公司应当按照李凯鹏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关于上述期间工资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李凯鹏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业大盛公司于李凯鹏在职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该公司虽主张导致未签订的诸多原因均在于李凯鹏,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举有效证据,且其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华业大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华业大盛公司虽另主张因李凯鹏存在学历欺诈,双方劳动合同应无效,故公司无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李凯鹏提交的其学历情况的相关证据看来,可以与其在《员工履历表》中填写的本科肄业情况相互对照,可见李凯鹏在入职时即已就其未正常毕业的情况向华业大盛公司履行基本告知义务,华业大盛公司作为审查应聘者录用资格的用人单位一方,亦理应知悉李凯鹏的学历情况。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华业大盛公司所持李凯鹏构成学历欺诈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华业大盛公司应当向李凯鹏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就此认定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李凯鹏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显示情况,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经华业大盛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故华业大盛公司应当按照李凯鹏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业大盛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凯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二、北京华业大盛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凯鹏二Ο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Ο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三、北京华业大盛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凯鹏二Ο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日至二Ο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如果北京华业大盛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业大盛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