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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相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陈帅与张仁俊、陈如生、程士月、徐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俊,陈如生,程士月,陈帅,徐建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张仁俊。系死者陈中学之妻。原告陈如生。系死者陈中学之父。原告程士月。系死者陈中学之母。原告陈帅。死者陈中学之子。法定代表人张仁俊,女,1978年4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8********,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龙潭镇小山村中心组。系陈帅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云峰,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新,)宋家浜24号。系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宏华宾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蒋永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俊、陈如生、程士月、陈帅与被告徐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俊、陈如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云峰、被告徐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俊、陈如生、程士月、陈帅共同诉称,2010年3月5日晚21时57分左右,原告张仁俊的丈夫陈中学驾驶皖N×××××轿车离开被告徐建新经营的宏华浴场,在浴场南侧停车场由南向北调头过程中,车辆冲入河中,致车辆受损,陈中学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徐建新擅自在其经营的浴场旁边无任何保护设施的河道范围内未设置任何设施的河道旁违规划线供顾客停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21%计168347.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建新辩称,死者死于被告经营场所之外,不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被告对事发场地并无管理义务,被告对事发时死者如何驾驶等情况一无所知。因此被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不负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晚21时57分左右,陈中学醉酒后(经鉴定酒精含量为95mg/100ml)驾驶皖N×××××轿车在宏华浴场南侧停车场由南向西调头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冲入河中,致车辆受损,陈中学当场死亡,轿车的后座乘员黄天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副驾驶座上乘员刘杰无伤害。事发后,被告徐建新参与了对受害人的积极营救。对于该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受相城公安分局渭塘派出所委托,于3月12日作出事故成因分析:陈中学醉酒后驾驶皖N×××××轿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河中,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另查明,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中学。陈中学的第一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四原告:配偶张仁俊、父亲陈如生、母亲程士月、儿子陈帅。陈如生、程士月共有包括陈中学在内三个子女。又查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宏华宾馆(以下简称宏华宾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客房、桑拿浴服务,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徐建新。本案中涉及到的浴场系宏华宾馆的一部分,属其营业范围,但浴场并未单独申领营业执照。事发的停车场与宏华宾馆及浴场等同处一个院子之中,停车场位于宏华宾馆建筑的南侧空地,濒临河道,河对岸为相城区渭塘镇永乐大酒店,停车场地上画有黄色停车线,濒临河道一侧焊有数根铁管作隔栏之用,周边无安全警示标志。在浴场的正门入口前另有一片空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家庭情况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成因分析、现场照片、法院调取公安部门的事发现场图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宏华浴场现在的照片、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341元/年计算20年为526820元,并为此举证陈中学暂住证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暂住证没有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认为应当适用2009年的相关标准,要求依法认定。另外,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年为标准,计算陈中学的儿子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1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应当适用2009年的相关标准,要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死者陈中学的暂住证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苏州地区生活居住满一年,对于陈中学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因此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526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被扶养人陈帅(1999年10月25日生)系死者陈中学之子,事发时年满10周岁,计算8年,其另有一名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程士月(1953年9月16日生),系死者陈中学之母,事发时年满56周岁,计算20年,其另有三名扶养义务人。故本院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08元(16782×8×(1/2+1/3)+16782×12×1/3]。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综合认定死亡赔偿金70582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1年江苏省城镇职工收入的一半为20252.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应当适用2009年的相关标准,要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以2010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5元,计算六个月,认定丧葬费20252.5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死者亲属有安徽老家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根据路途远近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4、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应属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以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40元支持原告三人七天的误工费为798元(1140/30×3×7)。综上所述,原告因陈中学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582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0252.5元、交通费300元、亲属误工费79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7178.5元。二、被告对于陈中学是否存在以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四原告认为死者陈中学在被告经营的浴场消费后,欲驾车调头离开时,由于被告供停车的地点未设置任何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死者驾车冲入河中,是陈中学死亡的原因之一。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渭塘派出所对于事故当事人之一的刘杰和被告徐建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被告的笔录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当时去救人的过程;对刘杰的笔录,由于其未到庭经原被告质证,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刘杰等人当时到被告经营的浴场消费过,且其所做的笔录与被告的笔录有矛盾之处。被告徐建新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陈中学等人在事发前在被告经营的浴场消费过,事发地点为公共场所,不是宏华宾馆管理和使用,陈中学醉酒驾驶操作不当是其死亡的原因,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据本院调取自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渭塘派出所对刘杰的询问笔录显示,刘杰在陈述事发经过时讲“‥‥‥,我们是下午6点半左右到的渭塘,后来去了一个叫安徽饭店的地方吃的饭,‥‥‥,期间陈中学和黄天柱两个人一起喝了一瓶白酒,‥‥‥,我们到了一个叫宏华的浴场里洗澡,洗完澡我们在包间里休息了一会,后来又做了脚摩,在里面也不知道停留了多久,我感觉时间差不多了,我们就准备出发回吴江去了。我们上车后,由陈中学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我爬到后排上,从后排的窗户里钻了出来,就从河里爬到岸边,大声呼救,这时浴场里有个男的出来,他找了一根撬杆就下了水‥‥‥”。被告徐建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0年3月5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在渭塘镇宏华客房内休息,这时我就听见外面有一男的正在大声呼救,我就马上从客房里跑出来,那个男的告诉我说一辆轿车冲到河里去了,人还在车里,我一看,发现一辆蓝色的小轿车已经掉在了客房对面(永乐酒店北侧)的一条河浜里,‥‥‥,我就带了一根铁棒马上跳进了河里,那个男的也跟着我跳进了河里。‥‥‥,车后排的玻璃打开着,我摸到了一个人的手臂,‥‥‥从车窗里把人拖了出来,‥‥‥我试图再到车里摸一下看看另外有没有人,可是车子已经扎进了淤泥里面,我没法打开车门,也摸不到人了,于是我就只好上了岸。‥‥‥”。本院认为,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建新否认死者陈中学等曾在其经营的浴场内消费,虽然原告未能举证在该浴场消费的直接证据,但鉴于日常生活中在浴场等场所消费不索要消费凭据也属正常,再根据事故的唯一生还者刘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且被告也未提出反证证明死者陈中学等人在其他场所活动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死者陈中学、刘杰等人系在别处饮酒后至被告徐建新经营的宏华浴场消费,从浴场出来后在驾车调头过程中栽入河内的事实。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死者陈中学在醉酒后无视交通法律法规依然驾驶机动车,在此过程中操作不当,将正调头的机动车驶入河中,造成本人及乘员黄天柱死亡的严重后果,陈中学的上述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同时,被告徐建新虽然不认可该停车场为其设立并受其管理,但其经营的宏华宾馆(包括浴场)与事发的停车场位于同一院子之中,该停车场即在宏华宾馆入口前面,据此可以认定该停车场地实际上确实为宏华宾馆的经营提供了便利、创造了条件,被告徐建新应当为在其经营场所消费的顾客在该停车场地上负起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实际上,该场地临河一侧仅设有一排离地不高的钢管作隔栏之用,并不能起到实际的阻隔作用,且无专人管理和看管,据此认定被告徐建新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导致陈中学等人驶入河中死亡的后果发生。被告徐建新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徐建新对于陈中学的死亡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共计727178.5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090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新赔偿原告张仁俊、陈如生、程士月、陈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90元,由被告徐建新负担148.5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或垫付,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