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终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许良旺与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集美分厂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良旺,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集美分厂,游义德,厦门市集美区XX橡塑制品厂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1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良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杰,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集美分厂。代表人陈冠宏,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义德,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杰,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XX橡塑制品厂,(单号)。法定代表人施伟贤。上诉人许良旺、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昌公司)、被上诉人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集美分厂(以下简称厦昌公司集美分厂)、游义德、厦门市集美区XX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XX制品厂)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良旺,上诉人厦昌公司、被上诉人厦昌公司集美分厂、游义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许良旺以电话的形式联系XX制品厂的工作人员施维超,讲明要带一客户去看厂房,并提出若租赁厂房成功,要向许良旺支付半个月租金作为中介费。许良旺同样以电话的形式联系游义德,询问游义德是否要租厂房、需要承租多少面积的厂房以及从事何行业,表示可以带游义德去看厂房,并提出若租赁厂房成功,许良旺要收取中介费。而后,许良旺带游义德前往XX制品厂实地验看了该厂房。游义德到达该厂房时发现其认识XX制品厂的员工施维超,并曾就厂房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后因价格问题而搁置。2012年10月1日,XX制品厂(出租方,甲方)与厦昌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为标准厂房仓库,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共4800平方米,出租物位于集美区莲上路101号1-3楼;租赁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同意给乙方装修时间为3个月,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租金1万元,自2013年1月1日-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24000月(不含税),2014年1月1日-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30000元(不含税),2015年1月1日-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36000元(不含税)等条款。当日,XX制品厂向厦昌公司出具了1份收据,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10月1日,交款单位:厦昌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54000元,收款事由:2012.10.1-12.31租金10000×3个月+厂房押金24000元”。而后,许良旺得知厦昌公司与XX制品厂已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便向厦昌公司与XX制品厂索要中介费,厦昌公司即向许良旺支付600元作为“辛苦费”,XX制品厂也向许良旺支付了1000元,作为“路途车费”。另查明,游义德系厦昌公司的职员;厦昌公司集美分厂系厦昌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许良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厦昌公司、厦昌公司集美分厂、游义德支付中介费29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XX制品厂支付中介费286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原审法院认为,游义德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因居间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居间合同的履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原审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游义德系厦昌公司的职员,其寻租厂房的行为系代表厦昌公司的职务行为,厦昌公司集美分厂系厦昌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且本案所涉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厦昌公司作为承租人与XX制品厂作为出租人所签订的,因此,游义德、厦昌公司集美分厂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许良旺要求厦昌公司集美分厂、游义德支付中介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良旺与厦昌公司、XX制品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许良旺确实为厦昌公司提供了讼争房屋的房源及租户信息,并带厦昌公司的职员游义德前往XX制品厂处看过待租厂房,故在许良旺与厦昌公司、XX制品厂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许良旺与厦昌公司、XX制品厂虽对居间报酬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等未作明确约定,但许良旺提供的其与厦昌公司、XX制品厂职员的通话录音材料,可以证明许良旺有向厦昌公司及XX制品厂提出其要向双方收取中介费,中介费按1个月租金的标准各承担一半,厦昌公司及XX制品厂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因此厦昌公司、XX制品厂应各向许良旺支付1个月租金的50%作为居间报酬。许良旺请求厦昌公司支付中介费29000元(1个月租金59200元的50%即29600元-已付的600元=29000元)、XX制品厂支付中介费28600元(1个月租金59200元的50%即29600元-已付的1000元=28600元),因许良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的月租金为59200元,因此,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此,许良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厦昌公司提供的其与XX制品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收据,证明了本案讼争的厂房租赁合同自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为1万元,且许良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厦昌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和收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所以,本案讼争的居间报酬应以月租金1万元为计算标准,故厦昌公司应向许良旺支付的居间报酬为4400元(1万元的50%即5000元-已付600元)、XX制品厂应向许良旺支付的居间报酬为4000元(1万元的50%即5000元-已付1000元)。至于许良旺主张的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因许良旺与厦昌公司、XX制品厂之间并未约定居间报酬具体的支付时间,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许良旺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妥。综上,许良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厦昌公司提出其并未委托许良旺寻找房源及其与XX制品厂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非许良旺促成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XX制品厂提出其并未委托许良旺进行厂房招租,该厂房租赁与许良旺无关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XX制品厂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良旺居间报酬4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厦门市集美区XX橡塑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良旺居间报酬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许良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元、由许良旺负担570元、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厦门市集美区XX橡塑制品厂负担25元。宣判后,许良旺、厦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许良旺上诉称,原审判决租金及中介费数额计算错误。1、电话录音中XX制品厂负责人说明厂房面积为4800平方米,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3元。游义德在电话中明确告知月租金59200元,这是厂房真实的月租金。2、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经许良旺签名确认,为虚假合同,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而应以被上诉人电话录音中确认的59200元月租金为依据计算中介费。许良旺上诉请求判令:1、厦昌公司、厦昌公司集美分厂、游义德共同支付给许良旺中介费29000元;2、XX制品厂支付给许良旺中介费28600元。厦昌公司、厦昌公司集美分厂、游义德辩称,许良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XX制品厂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厦昌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厦昌公司从未委托许良旺寻找房源,系许良旺主动打电话要求带游义德看厂房,双方对中介费也未商谈过。2、许良旺并未实际促成租赁合同的签订。许良旺带游义德到达厂房时,才知道该厂房此前已经看过并与XX制品厂多次商谈过,因价格问题未谈成而搁置。许良旺带游义德看完厂房后,并未促成租赁合同的签订,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均是厦昌公司事后与房东协商签订。3、许良旺系非法房产中介人员,既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又无照经营,所涉及的居间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许良旺主张支付中介费没有法律依据。厦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许良旺原审对厦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许良旺辩称,其带游义德去看厂房时,对方并未提出曾看过该厂房。其已为对方提供中介服务,若其未为对方提供中介服务,对方也不会支付中介费。关于中介资格问题是工商行政管理问题,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许良旺对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原审认定的月租金数额有异议,并认为月租金应为59200元;2.对XX制品厂向厦昌公司出具的收据有异议,并认为该收据的内容是虚构的,押金至少应该是一个月租金。许良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厦昌公司、厦昌公司集美分厂、游义德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许良旺有否房地产中介资格及证照问题。XX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许良旺、厦昌公司、厦昌公司集美分厂、游义德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许良旺提供了厦门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上岗证一份,证明其有资格进行中介活动。厦昌公司、厦昌公司集美分厂、游义德认为许良旺提交的上岗证不是法定的资格证,且不能由个人从事中介活动。二审中,许良旺明确游义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仅要求厦昌公司、厦昌公司集美分厂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居间合同的效力以及居间报酬数额的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观点及依据,前已述及,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许良旺与厦昌公司、XX制品厂之间虽未签订居间合同,但许良旺带厦昌公司的职员游义德看厂房,并与XX制品厂进行洽谈,原审认定许良旺与厦昌公司、XX制品厂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厦昌公司、XX制品厂均应按半个月租金的标准向许良旺支付居间报酬并无不当。因厦昌公司集美分厂并非居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许良旺要求厦昌公司集美分厂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厂房月租金的金额,许良旺提供电话录音材料证明月租金为59200元,厦昌公司提供《厂房租赁合同》、收据证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为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厦昌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收据系书证,且二份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于许良旺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以月租金1万元作为居间报酬的计算标准,认定厦昌公司、XX制品厂各应支付居间报酬50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厦昌公司应再支付4400元、XX制品厂应再支付4000元并无不当。许良旺关于月租金应为592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许良旺要求按月租金59200元的标准计算居间报酬,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厦昌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居间报酬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许良旺负担1190元,厦门厦昌针织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雅代理审判员 陈璐璐代理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荣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