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诉被告常州XX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常州XX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朱XX,男,1973生。被告常州XX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委托代理人钱XX,该公司员工。原告朱XX诉被告常州XX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永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应当双倍支付工资,理由如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公平、公正、合法的劳动合同;签订的合同未明确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也未约定带薪休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加班工资如何计算,并且实施上也未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执行;合同中没有原告福利待遇的约定;合同违备了原告真实意愿。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3168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2010年9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武进检察院物业服务处任保安。原、被告签订了正规劳动合同,有工作岗位、地点、劳动期间、劳动报酬、工资发放等共计11大条款,并经双方签字生效。综上,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每月基础工资标准为960元,工资于次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合理安排和调整,原告应予以配合;被告有权依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对原告进行奖惩考核。但该合同未有工作时间、休假制度、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约定。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记录一份,约定将原劳动合同期限变更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变更记录一份,约定将前次劳动合同变更记录的合同终止时间变更至2012年10月31日。另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签订的无效合同的双倍工资15840元。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朱宜国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记录、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及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缺少部分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劳动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原告主张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经济补偿金3168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永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