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根柱与被上诉人刘其福、李瑞贞、李珊珊、刘某某、原审被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根柱,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福,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贞,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珊珊,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200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珊珊,系刘某某之母。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商丘市睢阳区应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吴晓东,经理。上诉人郑根柱与被上诉人刘其福、李瑞贞、李珊珊、刘某某(以下简称刘其福等4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汽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郑根柱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根柱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上诉人刘其福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汽运公司、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30日5时10分许,刘云来驾驶郑根柱所有的豫NA26**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单县境内670KM+814M处,与对方朱于利驾驶的鲁R885**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云来、朱于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勘察认定,刘云来和朱于利负同等责任。原告系受害人刘云来近亲属,被告郑根柱系豫NA26**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司乘险(50000元/位);鲁R885**号货车车主为周在东,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在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原告应得赔偿款552410.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赔偿102777.76元,周在东赔偿224735.96元,余款224735.96元没有得到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已向原告赔偿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云来与被告郑根柱实为雇佣关系,因此该案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刘云来与被告劳务关系明确,对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雇主郑根柱应予赔偿,鉴于在该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郑根柱的赔偿责任,应承担受害人50%为宜。经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552410.67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赔偿102777.76元,周在东赔偿224735.96元,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已向原告赔偿50000元,余款174896.95元,被告郑根柱应赔偿原告174896.95元×50%=87448.5元,被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根柱赔偿原告刘其福、李瑞贞、李珊珊、刘某某87448.5元;二、驳回原告刘其福、李瑞贞、李珊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根柱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1100元。上诉人郑根柱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的亲属刘云来在驾驶豫NA26**货车沿右弯道由南向北超车严重违法,造成朱于利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周在东赔偿的224735.96元的数额系山东标准,应按河南标准计算,因起诉在河南。3、被上诉人李瑞贞的生活费应当由4名子女抚养,而一审诉讼中只提供了3个子女,明显违背事实。4、被上诉人所诉讼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审理时按劳务关系,既没告诉上诉人更改案由,也没让上诉人发表意见,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其福等4人辩称,1、上诉人认为死者有重大过错缺乏证据,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因死者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在山东提起诉讼时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此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根柱与死者刘云来系雇佣关系。2010年7月30日5时10分许,刘云来驾驶豫NA26**号货车在行驶途中与死者朱于利驾驶的鲁R885**号货车相撞造成刘云来、朱于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由于刘云来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对刘云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单县人民法院(2010)单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刘其福等4人应得的赔偿款为552410.67元,减去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已赔付的50000元、周在东已赔付的224735.96元、财险金乡支公司赔付的102777.76元,余款174896.95元,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程度,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即174896.95×50%=87448.52元,基本适当。由于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0)单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原审按此判决认定的数额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按河南标准计算刘其福等4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且刘云来与郑根柱之间系雇佣关系,刘其福等4人即是依据双方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来主张郑根柱的责任,原审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根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郑根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彭世峰审判员 朱金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