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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林青山与杜付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山,杜付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林青山,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付国,男,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林青山与被告杜付国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山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付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山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鸭苗、饲料、兽药等物资,赊给被告养殖使用,双方按约定的价格及重量等标准,由原告回购。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鸭苗、饲料、兽药等款共计126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杜付国未作答辩。原告林青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养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肉鸭养殖合同关系。2、销货清单及饲料欠款单据共计20份,证明被告杜付国因养殖肉鸭赊欠原告鸭苗、饲料、兽药等共计164010元的事实。3、肉鸭回收过磅清单及原、被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杜付国养殖的成品毛鸭实际价值共计141271元,加上应给被告的补贴等,原告应付被告151332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678元的事实。因被告杜付国未出庭,未能对原告林青山的举证予以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林青山与被告杜付国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林青山提供鸭苗、饲料、兽药等物资,赊给被告杜付国养殖使用,双方按约定的价格及重量等标准,由原告林青山回购。后经结算,被告杜付国尚欠原告林青山鸭苗、饲料、兽药等款共计12678元。后原告林青山多次催要,被告杜付国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林青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付国偿还欠款12678元。本院认为:原告林青山与被告杜付国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杜付国赊购原告林青山鸭苗、饲料兽药等共计164010元,交付给原告林青山成品鸭价值141271元,原告林青山应该给予被告杜付国各项补贴计10061元,综上,被告杜付国尚欠原告林青山12678元应予偿付。被告杜付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付国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林青山现金12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杜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玉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