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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桂君与郑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君,郑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陈桂君,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秀方,象山鹤浦船厂职工。被告:郑旭,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京津,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288号。负责人:林心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285号。负责人:应归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云表,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356号。负责人:柯忠良,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陈桂君为与被告郑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陈桂君申请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疑难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君及委托代理人朱秀方、被告郑旭的委托代理人周京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君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轿车自北往南行驶至沿海南线东站加油站地段,不慎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自南往北行驶的陈国苗驾驶的浙B×××××号轿车、叶剑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王其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旭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桂君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陈桂君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韧带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以上,至今行走呈跛行,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回家进行康复护理疗养。自2009年12月30日出院之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医院证明累计休息564天,伤残鉴定时鉴定部门根据鉴定时病态尚需休息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陈桂君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由被告郑旭结付。但后续的门诊医药费4390元及其他损失未付。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多次召集原、被告调解,截止2012年3月进行最后一次调解,但调解未成。2012年10月24日出具《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9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误工费68040元(648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4天×35元),护理费8820元(84天×105元),住院期间住宿补助费1080元(24天×45元),交通费552元,营养费2178元(21779÷12×2个月×60%),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5576.50元,上述款项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9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误工费68040元(648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4天×35元),护理费8820元(84天×105元),住院期间住宿补助费1080元(24天×45元),交通费552元,营养费2178元(21779÷12×2个月×60%),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5576.50元,上述款项由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郑旭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桂君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事故由被告郑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成,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3.病历卡1本,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门诊票据38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18份,证明原告按照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6.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363元的事实;7.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误工护理的费用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事实;9.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相应赔偿项目的事实;10.石浦镇五新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土地已征用,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事实;1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王其飞系夫妻,原告土地登记在王其飞名下已征用的事实。被告郑旭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被告郑旭为证明上述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预缴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郑旭已帮原告陈桂君垫付医药费14300元的事实;2.领款单据复印件编号为0003826、0003832、0003819、0004266、0003821、0004268的单据6份,证明原告陈桂君从被告郑旭处领走的款项为145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由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的伤残有意见,希望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法定答辩期内答辩称:投保系事实,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经三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时间应以鉴定书的结论为准,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的内容系部分土地被征用,根据规定,应该是土地完全被征用后才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上显示内容为土地部分征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失地农民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单方鉴定,未通知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被告郑旭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预缴单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应以医疗费发票来计算,被告郑旭应提交医院的具体结算单。庭后,本院通过被告郑旭了解到,预缴单和原告从交警对领走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只收到11000元,其中的两张编号为0004268、0003821号收款收据上的签字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收到该费用后全部用于支付了医疗费用。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0004268、0003821号领款系原告方领取,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0004268、0003821复印件不予采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从象山县交警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四车相撞的事实,对该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旭驾驶浙B×××××号轿车自北往南行驶至沿海南线东站加油站地段为避让他车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自南往北行驶的陈国苗驾驶的浙B×××××号轿车、叶剑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王其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旭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陈桂君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部挫裂伤伴髌韧带损伤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3、头部外伤。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原告陆续在宁波第六医院、象山县中医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案共花费医疗费18843.99元。2011年5月19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陈桂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建议陈桂君伤后的误工损失为120日;3.建议陈桂君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4.建议陈桂君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成功,2012年10月24日,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终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解,建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郑旭驾驶的浙B×××××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陈国苗驾驶的B2578F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叶剑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联系本案的受害者陈国苗,陈国苗自愿放弃赔偿。本案原告陈桂君自认原告的住院费用均由被告郑旭承担,从被告郑旭提供的住院费用单据来看,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郑旭共为陈桂君支付了医疗费14488.99元(包括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1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桂君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无责机动车第三者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桂君的损失进行赔偿。本起事故致四人受伤,而陈国苗放弃赔偿,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陈桂君、王其飞、叶剑共同享受。被告郑旭驾驶浙B×××××号轿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旭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2012年10月24日,出具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结合本案的实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39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本人支出医疗费4355元,被告郑旭为原告陈桂君垫付医疗费14488.99元(其中从交警队领取的11000元用于住院费用,住院费结算后单据交给了被告郑旭)。本院确认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共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18843.99元。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116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部分土地被征用,不属于失地农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3036元(16518元/年×20年×10%)。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820元(105元×84天)。被告郑旭、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护理期限以鉴定书上的时间为准,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为80元一天,出院后,为4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间为60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完全护理费为2508.56元(38151元/年÷365天×24天),出院后部分护理费为3365.65元(38151元/年÷365天×46天×70%)。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用共计5874.21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8040元(648天×105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上的误工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机关鉴定,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误工费,本院支持12542.80元(38151元/年÷365天×120天)五、住院期间住宿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24天×45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住宿费已计算在住院费用清单里,不应重复计算。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24天×35元)。三被告质证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52.5元。三被告质证认为,交通存在不合理部分。本院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2178元(21779元/年÷12×2个月×60%)。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病情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977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三名伤者即原告陈桂君和王其飞、叶剑,现另两名伤者已起诉至本院,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元(三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现已不能足额支付原告一方,故该项赔偿限额应以原告和王其飞、叶剑的各自损失赔偿额按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受害人各自损失赔偿额,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按照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桂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8843.99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5874.21元,误工费125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7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君52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380.41元,合计赔偿原告陈桂君52619.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君4738元,合计赔偿原告5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君4734.60元,合计赔偿原告5634.6元。余款16260.99元,由被告郑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旭已支付原告陈桂君14488.99元应予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桂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原告陈桂君承担2000元,被告郑旭承担1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