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甫刚与朱友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钢模板等建筑设备并约定租金,设备使用完毕后被告既不给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880元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朱某租用原告王某建筑设备若干并出具租赁单一份,载明:航架97片、顶庄25根、钢管24根、不同规格钢模板总计123块、不同规格木板总计54张、扣子400个、不同规格木方总计300米、步步紧50个,租金160元/天。经原告催要后,尚余30*150的钢模板15块、20*60的钢模板2块、20*120的钢模板8块(上述单位是厘米)、扣子170个、步步紧50个、0.9*1.8的木板3块、1.2*2.4的木板2块(上述单位是米),4米长的木方13块、1.5米长的木方44块、2米长的木方6块未归还。租金及剩余租赁设备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朱某在2012年12月3日出具租赁单当日给付原告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租赁物的租赁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后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依约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承租人逾期未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租金按160元/天计算43天,在扣除被告给付的1000元押金后,被告还须给付租金5880元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30*150的钢模板15块、20*60的钢模板2块、20*120的钢模板8块(上述单位是厘米)、扣子170个、步步紧50个、0.9*1.8的木板3块、1.2*2.4的木板2块(上述单位是米),4米长的木方13块、1.5米长的木方44块、2米长的木方6块并支付租金58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