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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天宝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天宝,男,1975年11月0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新镇大新村旺上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天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天宝窜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附近,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李X荣吸食,获款人民币5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黄天宝窜到平南县大新镇古拥村山口屯路边,贩卖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李X荣,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后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李X荣和李X坤抓获,并在李X荣身上搜查出两小包共重0.1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随后,公安机关在平南县大新镇古拥村一辗米房门口将被告人黄天宝抓获,并在被告人黄天宝身上搜出一小包重0.05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李X荣和被告人黄天宝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天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尿液抽样取证清单及检测报告、毒品收条、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X荣、李X坤的证言、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验鉴定报告书、检查笔录、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天宝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天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天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君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