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以其孩子年龄小,考虑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美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