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顾景英、李腾飞等与沈丘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顾景英;李腾飞;李亭亭;陶秀亮;沈丘县人民政府;海兆坤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项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顾景英,女,1965年1月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腾飞,男,1985年1月生,回族,住沈丘县。原告李亭亭,女,1989年10月生,回族,住沈丘县。原告陶秀亮,女,1933年5月生,回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杰,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海兆坤,男,1957年9月生,回族,住沈丘县。原告顾景英、李腾飞、李亭亭、陶秀亮不服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海兆坤颁发的沈国用(99)字第00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周行辖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景英、李腾飞及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兆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4日颁发的沈国用(99)字第00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海兆坤,地址闸南路永定巷1号,图号95.60-99.50,地号1-(5)-80-1,面积42.3平方米,四至:南为方云波、西为金子亮、北为路、东为闸南路,填发机关加盖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四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家李奇通过购买取得位于沈丘县闸南路路西中段,门面房四间(上下为八间)。2006年3月李奇办理了房权证,证号为沈房字第××号。李奇将该房交由第三人海兆坤租赁使用,并代为管理此房,多年来第三人海兆坤虽很少交房租,但也没敢说房子是他的,××后,向海兆坤要房租时第三人拒不交房租,并不愿还房,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中二审期间,第三人竟然向法院提交一份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记载的土地就是原告家四间门面房所占有的其中两间房屋的土地,该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四至及方位根本与实际不一致,土地使用证取得未调查,是违法取得的。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沈国用(99)字第00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和答辨状。只提供一份证明。“经查沈国用(99)字第00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无地籍档案存根。”第三人海兆坤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举证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其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李奇购买的房屋位于沈丘县闸南路路西中段门面房上下四间,后交由第三人海兆坤租赁使用。2006年3月李奇将所购买房屋在沈丘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登记,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为李奇颁发了沈房字第××号房权证。2006年7月李奇要求海兆坤给付房租费未果。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4月8日李奇因患××逝。后来李奇法定继承人妻子顾景英、儿子李腾飞、女儿李亭亭、母亲陶秀亮参加诉讼,行使原告人的诉讼权利。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06)沈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顾景英、李腾飞、李亭亭、陶秀亮与被告海兆坤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海兆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还原告的房屋。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兆坤接到一审民事判决书后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8月知道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海兆坤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查:一、被告为第三人海兆坤颁发沈国用(99)字第00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位置为闸南路永定巷1号,与原告持有的沈房字第10808659房屋证座落位置沈丘县槐店镇闸南路是同一个地理位置。由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沙南居委会证明。二、沈国用(99)字第00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无地籍档案存根。本院认为:原告顾景英、李腾飞、李亭亭、陶秀亮持有的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的沈房字第10808659房产证,该证记载坐落位置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位置相一致。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原告持有的房权证四间房屋占用的土地中的两间土地,第三人海兆坤使用的房产已经生效的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625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为租赁原告的房屋,所以四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海兆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辨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延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为第三人海兆坤颁发的沈国用(99)字第00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14日为第三人海兆坤颁发的沈国用(99)字第00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新领审判员 魏陆军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