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重字第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某某。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钟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绍越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被告钟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关系日益恶化。2010年7月底,原、被告分居。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于2008年7月7日生育了属鼠的女儿,原告没有达到生儿子的目的而嫌弃女儿,要求被告辞职到乡下,违反并逃避计划生育法规,躲藏起来再生育属兔儿子不成引起的。同时,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在婚后不久就有外遇,直至现在还存在这种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次,原告前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判决书中载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父母为原告家庭生活的幸福也付出了很多”和“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故发生矛盾。”这个“因故”就是周某重男轻女,嫌弃女儿,违法再生育儿子不成造成的。一、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当追究。1、原告对婚姻不忠。自女儿出生后,原告经常编造加班或出差等理由晚回家或者不回家。经被告查证,原告在外面开房多达33次。被告认为这是造成原、被告婚姻变化的主要原因。2、原告瞒着被告转移卖掉汽车后的余款、转移夫妻两人股票帐户内的财产、取走保险箱内的全部金饰品并换置密码等,严重损害被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3、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好,而是一方面因为要求被告生育属兔儿子不成,另一方面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4、原告遗弃家庭成员,为达生育儿子传宗接代,继承家族事业,弃家庭责任于不顾,在未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5日擅自向农行市分行提交辞职书,舍弃农行10万余元每年的待遇去继承家族事业。5、原告在2010年12月28日的QQ聊天记录中讲到“以前的朋友同事都没有办法再联系,整个行整个朋友圈都指责我,把我的事情当丑闻”可以证明离婚的过错方是原告。6、周某自女儿出生就对女儿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女儿的生活一直以来都是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照顾的。周某离开被告母女三年来没有探望过女儿,也没有给过一分生活费,未尽为父、为夫之责。二、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教育和医疗费等相关家庭费用,包括离婚出走至今的所有费用。1、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儿的每月抚养费2000元,从2010年7月至今合计36个月为72000元。2、周某应承担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儿的医药费7034.65元、抱养保育费20000元、教育费19421元,合计46455.65元中的23227.83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收视费按照200元/月,计36个月合计7200元,周某应承担3600元。4、自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对簿公堂后,被告与女儿相依为命,为了维持生计和应对诉讼,被告借款56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女儿的抚养权,被告认为,女儿自出生就由被告一人抚养,被告的父母也付出很多。原告对女儿从来漠不关心,不闻不问,抛弃妻女三年多来居无定所,从未曾探望女儿,父女之间根本不认识。原告的种种行为表明其根本没有资格抚养女儿,因此,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根据实际需要,原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且需逐年提高至女儿大学毕业自立为止。为防止被告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逃避责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同时,由于原告的原因,女儿身体免疫力差、体弱多病,且患有先天性血管瘤和哮喘、支气管炎等疾病。为了让女儿有医疗和教育保障,被告要求设立专用基金,原、被告各出资5万元,并专款专用。三、依法分割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包括原告隐瞒和转移的财产。1、关于涉案房产。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确定婚期的前提下决定购买的,当时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装修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理应平均分割。如果房产归原告所有,按照竞价1423070元(包括装修但不包括电器),原告应支付被告70余万元的房屋折价款;银行未还贷部分,按离婚时所剩余贷款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2、关于涉案房屋内的家电。原、被告在原审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确认,要求法院依法确认。3、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了部分共同财产及双方股票,卖掉汽车后还掉借款后的款项已不知所终。原告拿走保险箱内的财物并置换密码,保险箱内的双方金器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四、原告应该为离婚承担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在处置财产问题上应体现照顾女儿、无过错方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被告要求法院另行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40万元。同时原告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与案外人生育一子,涉嫌构成重婚,而且其又另行购置商品房。综上,由于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和转移财产的情形,被告要求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从考虑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0)绍越民初字第4393号、(2011)绍越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同时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周某某的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及判决书确定的生育女儿的情况无异议,但判决书载明原、被告有婚姻基础,系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存在重男轻女、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本院认为,两份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3、(2011)绍越民初字284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分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笔录中记载是原告因重男轻女,弃妻弃女而走,是逃跑,不存在分居问题。原告从2010年7月底8月初离开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居住地点,现在不清楚原告居住在哪里,目前原告居住的真实地址也没有,不能认为是分居。本院对庭审笔录及被告认可的原告自2010年7月底8月初离开双方共同生活地的事实予以确认。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发票复印件和银行对账单各1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契税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信汇凭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1份,证明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某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婚前签订买卖合同,以原告个人财产支付首付,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路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房产系原、被告共同选房、共同出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合同中买方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均是被告钟某的,而且购房首付款中有10万元系被告父亲出资,原、被告以共同财产还按揭贷款。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一起出资买房;房产公司交房后,双方共同出资装修并入住生活,从结婚时间及女儿出生时间来看,被告在结婚前已经受孕;原、被告于婚后2009年1月7日用共同财产支付房屋契税,并领取契证,2009年9月4日和9月8日分别领取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照物权法规定,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张、按揭还款明细复印件2张,证明某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系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起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揭30万元,至2010年7月30日,尚有借款本金267158.22元未还,此后按揭贷款均由原告个人偿还。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原、被告离婚前,原告的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以本次开庭时间来确定尚未还清的贷款,原告应提供截止目前为止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的清偿证明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业务回单1张、周某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账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购买浙D×××××号轿车时向银行贷款148000元,期限为3年;2010年8月初,原、被告将轿车转让后,原告将其中的90000元汇款给被告,余款由原告在2010年8月9日前用于归还车贷余额本息,车辆的转让价为168000元。被告经质证认可收到原告汇出的90000元,但对清偿证明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实际并没有卖掉,只是过户给了原告的大舅舅,原告的二舅舅是开二手车转卖店的,由于原告与其舅舅之间的亲属关系,办理的名为买卖实为转移的手续,现在该车辆实际仍然由原告在使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被告认可收到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7、银行转账情况4页,证明截止到2011年7月周某名下的股票帐户余额为0.32元。被告认为该股票账户是银证资金转账账户,原告在2010年6月4日以后转出77000余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某某路房屋的水电费是原告在缴纳。被告对此有异议,该回单并非水电费的汇款单,且原告在原审时陈述的是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9、协议书1份,证明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出卖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认为当时是由于原告将车辆行驶证藏起来,车辆无法开,在原告的胁迫下其才同意将车辆卖掉,否则被告向父母借的90000元无法归还。同时还说如果不卖掉,他就从农行职辞,车辆的贷款也要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否认协议书中“钟某”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述协议,故本院对协议予以认定。10、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证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于2010年8月以16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戴殿高。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销售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以168000元的价格出卖车辆,8月15日归还了借款90000元后,尚有7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按揭贷款还款记录明细1组,证明涉案房屋的贷款归还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看不出还款情况。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2、周某名下资金账号为32009285的华泰证券资金变动情况表1份,证明截止2011年7月6日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0.32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含利息)为0.38元。被告质证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于2010年6月4日账户余额为21256.63元,后来转进转出后最终只剩下0.38元,故原告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书信3份,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双方在婚前感情是好的,但不能证明婚后的感情,还有老公手册是双方闹着玩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的开房记录4页,证明被告怀疑原告有对夫妻关系不忠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不具备证据“三性”,且被告所列清单中的酒店费用其是承受不起的。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形式、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3、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1组,证明离婚的过错方是原告。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来源和时间均不清,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证据属实,从证据内容来看亦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中路营业部汇总对账单1组,证明当时原告替被告开户,并存有35000元的现金,该账户一直由原告实际操作,但现在帐户中已没有余额,被告认为是原告转移了18780元。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账户系被告名下的个人账户,不存在转移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因该账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又否认操作该账户、转移财产,且上述账户内资金变动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收款收据1张、水电、燃气缴费通知单、回单1组、有线电视收视费维护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离家后,被告母女支出的费用。原告经质证认为缴费通知单并非发票,原告离家后三年期间的物业费均系原告缴纳,同时原告还支付了水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未提出异议的某某路房屋的电费、燃气和有线电视等费用系被告缴纳的事实予以确认。6、医药费发票1组(含复印件14份)、收条1组(4张),证明原告离家后,被告一人支付女儿的医疗费和抱养费。原告经质证,对于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应提供小孩生病就医的门诊病历,以证明被告支出小孩医药费的合理性。对抱养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婚生女儿已上幼儿园,不需要抱养。同时即使上述费用为周某某所用,因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医药费发票予以确认。7、周某名下的公积金查询单打印件4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24日涉案房屋公积金还贷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中国银行取款和存款回单各1份,证明某某路房屋首付款中有10万元系钟敏鑫出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朝晖分行关于对信访人钟某来信反映情况的说明和清偿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隐瞒和转移家庭共同财产即汽车卖掉后的款项。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存在财产转移情况。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被告有异议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的清偿证明予以认定。10、周某公积金查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1日,周某公积金账户内尚有余额11812元,并有201774元的贷款未还。原告无异议,但贷款部分显示的仅为本金,利息部分未计算在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被告写给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朱行长信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农行分行行长反映原告的有关情况,农行电话回复原告现不居住农行宿舍,信函中已记载农行行长及工作人员的电话可供法院核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住所地应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准。本院对被告曾以书面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反映原告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婚前及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0年8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周某某由被告钟某单独抚养教育至今。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抚养费及使用某某路房屋产生的电费、燃气和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均由被告一人负担。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认定:2007年3月3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某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9.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78399元。原告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合计478399元,其中100000元系被告钟某父亲出资,余款300000元系周某以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原、被告分居期间(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房屋贷款本息84511.50元实际由周某一人支付。原告自2007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合计归还房屋贷款本息171959.53元;截止至2013年8月2日,周某关于涉案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本金200238元未还,其公积金账户中尚有余额11812元。庭审中,原告以11000元/平方米(含房屋固定装修在内)的价格竞得涉案房屋。2008年11月,原、被告以238000元(含税费)的价格购买迈腾小轿车一辆,其中向被告父母借款90000元,148000元系向银行贷款。2010年7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出售该车辆。截止2010年8月5日,尚有车贷7万余元未还。后,原告以16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第三方,并将其中90000元以汇款形式汇给被告,由被告返还给其父母,余款用于偿还车贷。另认定:截止2011年7月6日,周某名下的32009285证券账户内余额为0.32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上述账户内的余额本息为0.38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钟某名下的40901815证券账户内余额为0元。某某路341号609室房屋内的家电中属于被告钟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有:三菱牌立式空调1台、40吋和37吋三星牌液晶彩电各1台、白色组合皮沙发1组、茶几1只、三菱牌壁挂式空调1台、主卧内的床、床垫、床头柜、梳妆台和书桌各1只、贵妃椅1把、书柜1只、衣柜1组、婴儿床1张、西门子三门冰箱和洗衣机各1台。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在出现家庭矛盾后,不能及时、妥善化解,特别是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0年8月起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从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期望双方冷静思考、慎重决定是否离婚的角度出发两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尽管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周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周某某由各自抚养。依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就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后,周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由被告继续负责抚养教育较妥,但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原、被告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综合考虑确定由原告支付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分居期间的女儿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期间,虽被告一人负担女儿抚养费和家庭开支,但原告在此期间一人负担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原、被告支出的上述款项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行驶子女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处理。关于绍兴市越城区某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某某路房屋首付款中有100000元系被告钟某父亲出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钟某父亲的出资行为应视为对钟某个人的赠与。诉讼中,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归属。通过竞价,原告以1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含房屋固定装修在内)竞得某某路房屋,故本院确定某某路某号某室房屋归周某所有,尚未还清的银行贷款本息由周某负责偿还,周某应向被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折价款数额,本院根据某某路房屋的原购买价、双方婚前出资比例、婚后还贷及房屋现值等情况,并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确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上述房屋折价款数额350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周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股票,本院将根据周某账户内的尚有余额依法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迈腾汽车变卖款。根据庭审调查,截止车辆变卖之日尚有贷款7万余元未还清,扣除被告承认收到的90000元外,原告陈述变卖车辆的款项已用于归还车贷,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归还购车贷款的款项来源,结合原、被告贷款买车及截止卖车之日尚有车贷未还清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即使车辆变卖款在偿还车贷后尚有剩余,考虑到原告一人偿还房贷的实际情况及本院在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时已对被告给予照顾,故对被告的分割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擅自转移股票账户内的余额,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擅自转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某某路房屋内的金器,因经现场开箱,保险柜内并无金器,故本院无法分割;同样,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在被告处的金器,因被告否认其处有金器,本院同样无法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家用电器,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了某某路房屋内的电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分别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故无需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共同承担因维持生计和应诉而支出的借款56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的电费、燃气费和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36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已承担原、被告分居期间的物业费、水费等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其上述损害赔偿的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继续居住在某某路某号某室房屋内的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已通过竞价方式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由被告居住涉案房屋,本院在分割财产时,已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被告给予适当照顾,而被告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生活困难,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某由被告钟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周某自2013年8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周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人自立时止;三、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钟某支付公积金和证券账户内余额的一半计5906.19元;四、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某某路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50000元;五、某某路341号609室房屋内家电中的三菱牌立式空调1台、40吋和37吋三星牌液晶彩电各1台、白色组合皮沙发1组、茶几1只、三菱牌壁挂式空调1台、主卧内的床、床垫、床头柜、梳妆台和书桌各1只、贵妃椅1把、书柜1只、衣柜1组、婴儿床1张、西门子三门冰箱和洗衣机各1台归被告钟某所有,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财物搬出某某路341号609室房屋;六、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国峰审判员 ***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