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蔡文华、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蔡文华,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3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46173-4。负责人张建新,行长。被告蔡文华,男,58岁。被告姚凤莺,女,59岁。被告蔡金尾,男,46岁。被告蔡志钦,女,35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被告蔡文华、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和被告蔡文华、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蔡文华、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蔡文华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向被告蔡文华发放借款的银行卡号为6228410690092165813,借款额度有效期、单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文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被告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文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在2011年12月26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0%确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对被告蔡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文华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实,有到原告处办理该借记卡,但该借记卡和借款均未收到。借款期满后,原告于2012年底有打电话向其催讨,但不同意归还借款。被告姚凤莺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属实,。借款期满后,原告没有向其催讨。因原告未付款给被告蔡文华,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金尾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属实,借款期满后,原告于2012年底有打电话向其催讨。因原告未付款给被告蔡文华,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志钦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属实,借款期满后,原告于2012年底有向其催讨。因原告未付款给被告蔡文华,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备金融机构资质,诉讼主体适格;2、四被告提交给原告借款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蔡文华、蔡金尾、姚凤莺、蔡志钦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3、合同编号为3502012010001889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卡资料查询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12月30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蔡文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向被告蔡文华发放借款的银行卡号为6228410690092165813,借款用途鞋面加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等内容;2011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文华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4、被告蔡文华提供的借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蔡文华有收到该借记卡。被告蔡文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卡资料查询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借记卡,该借记卡所反映的对应信息均不是其所为;对证据4,其有在空白纸张上签名,但其没有提供该借记卡,是原告利用其签名的空白纸进行复印。被告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均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卡资料查询和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约定放款卡号为6228410690092165813,被告蔡文华向原告提供该借记卡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签名,其卡号亦为6228410690092165813,故可认定被告蔡文华持有卡号为6228410690092165813的借记卡。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转入该借记卡5万元,可认定被告蔡文华收到该笔借款。四被告辩解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被告蔡文华、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蔡文华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鞋面加工,原告向被告蔡文华发放借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10690092165813,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1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文华的上述银行卡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蔡文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约定放款卡号为6228410690092165813,被告蔡文华向原告提供该借记卡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签名,其卡号亦为6228410690092165813,故可认定被告蔡文华持有卡号为6228410690092165813的借记卡。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转入该借记卡5万元,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蔡文华在收取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蔡文华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华抗辩没有收到该借记卡、借款和被告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抗辩原告未放款给被告蔡文华,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二十计收,逾期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姚凤莺、蔡金尾、蔡志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3.5元,由被告姚凤莺、蔡文华、蔡金尾、蔡志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舒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