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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温某某、李某某和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进才,李殷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成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进才。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儒,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殷英。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儒,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晓鸣,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爽。委托代理人苟晓。上诉人温进才、李殷英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爽、苟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注销登记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上诉人温进才、李殷英就该注销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