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兰某某,女,199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兰培勋(系原告之父),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菏泽市双河东路。法定代表人:郑连��,院长。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以祥,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兰某某与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兰培勋、委托代理人陈建成,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段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因先天性髋关节脱位到被告处就诊。入院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左先髋复位、髋臼加深造盖、旋转接骨、钢板内固定手术。但手术后原告并没有好转,而且比治疗前更严重了,原告经复查,显示手术失败。原告先后到山东省立医院、齐鲁医院、菏泽市立医院等医院就诊,结果均说是手术方案错误,建���二次手术,并且二次手术极其困难。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身体及精神伤害,对此结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326.29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一、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医疗诊断清楚正确,符合医学规程,对患者的检查全面细致,手术方式正确,病程记录真实详尽,我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医疗行为正确,与患者所产生的损害后来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二、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依据及标准不充分、不合法,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计算方式���误。即使存在精神抚慰金,也应与其他损失一并按50%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2月7日,原告因左侧先天性髋关节脱位到被告处入院治疗。2012年2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左髋关节切开复位、髋臼扩大成型、髋臼加盖、股骨粗隆下旋转截骨内固定术治疗。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出院。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被告方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的过错参与度是多少。二、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数额及依据,原告方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2月7日,原告因先天性髋关节脱位到被告处就诊。入院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手术。但手术后原告并没有好转,因被告手术方案有错误,造成原告比治疗前病情更严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原告护理人员兰培勋、刘兰芹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病历、入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原告接受过被告的诊断、治疗,原告的住院时间。证据三,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532.12元。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6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50元。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整个医疗行为都是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其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其报销的费用。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资质上没有异议,程序也没异议。但是鉴定书中所附的司法鉴定人赵善东、王立胜不是在鉴定过程中参与鉴定的专家。我方以为该鉴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客观,存在着主观臆断的推测和不符合医学实践与理论的分析论证。鉴定办法缺乏公正性和科学性。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五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应举出来这些交通费的发生应与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过程相互印证才能证明这些证据的实际发生,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六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被告主张:我方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医疗行为正确,与患者所产生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依据及标准不充分、不合法。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原告护理人员兰培勋,刘兰芹(系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能够证明他们的身份信息及其相互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病历、入院证,出院记录等是原告住院手术的第一手资料,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医疗关系,原告的护理等级、住院天数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新农合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为新农合管理办公室所出具,记录了原告住院支出金额及原告所获补助金额,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依法按程序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936号司法鉴定书,经对该案鉴定分析后,鉴定意见为: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兰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愈后有因果关系,与原病属同等责任,参与度为45-55%。理论系数为50%。目前鉴定人兰某某术后左下肢部分功能受限,综合分析,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对该鉴定机构在资质上无异议,在程序上也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中所符的司法鉴定人不是参与鉴定的专家,且对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合理性提出质疑。经本院技术科审查,认为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格,检验、鉴定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被告未提供鉴定人赵善东、王立胜未参与鉴定的证据。且被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说明该鉴定检验、鉴定方法等存在错误,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的异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酌情认定为600元为宜。六、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8000元收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7日,原告因左侧先天性髋关节脱位到被告处入院治疗。2012年2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左髋关节切开复位、髋臼扩大成型、髋臼加盖、股骨粗隆下旋转截骨内固定术治疗。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提出医疗损害赔偿要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9月17日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技术科按程序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认为: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兰某某入院后诊断为:左侧先天性髋关节脱位。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但院方诊疗过程存在着过错:术前检查未提供左股骨颈术前前倾角的具体数据,术中也无矫正前倾角的具体数据,不能体现院方手术过程的正确性。现术后患儿左股骨��前倾角过大(约70度)导致左下肢外旋,功能受到影响。被鉴定人兰某某为13岁,女孩,年龄偏大,手术已经很难获得一个功能满意的髋臼,可行chiari截骨术或原地造盖术。院方采用牵引后原位造盖术,以增加髋关节的稳定性,目的是好的。但术前牵引2周,牵引情况如何未见记录,术后又未常规用外固定将左髋关节固定在功能位和保持牵引,致使加重了术后对移植骨块的压力及张力,增加移植骨的吸收,导致手术失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愈后有因果关系,与原病属同等责任。目前被鉴定人兰某某术后遗有左下肢功能受限,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兰某某的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最后鉴定意见为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兰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愈后有因果关系,与原病属同等责任,参与度45-55%。理论系数为50%。目前被鉴定人兰某某术��左下肢部分功能受限,综合分析,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计31天。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3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532.12元,曹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原告住院补助5717.85元。原告实际花费6814.27元。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及其父母兰培勋、刘兰芹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出生日期为1999年7月25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兰培勋、刘广芹护理。原告父母亲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兰场行政村兰场村。又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86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因先天性髋关节脱位到被告处住���治疗,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依合法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愈后有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确认原告可以获得以下赔偿损失项目:1、原告医疗费实际花费6814.27元(花费总金额12532.12元-补助金额5717.85元);2、护理费为(5583.1元(32869元/365天)×31天×2人,(依照住院病历确定的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人×31天);4、残疾赔偿金为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5、交通费为600元;6、鉴定费为8000元;7、原告年龄尚小,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存在过错,原告受损致残,遭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利影响,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依其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2、3、4、5、6项费用共计为78603.47元。鉴定意见书结论被告责任参与度为45-55%,理论系数为50%,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参与度为55%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63231.9元【(78603.47.37×55%)+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3231.9元。二、由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380元,原告兰某某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峰审判员 晁一兵审判员 黄君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