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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思勤与被告盛永有、天长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思勤,盛永有,天长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林思勤,男,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盛永有,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天长镇新河路。负责人姚爱林,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明祥、瞿安明,安徽省天长市新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石梁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思勤与被告盛永有、天长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思勤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被告盛永有、天长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明祥,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思勤诉称:2012年8月20日5时40分许,盛永有驾驶皖M×××××/皖M×××××挂的重型平板货车,在六合区东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牛湖街道双井村峨眉河桥以北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由林思勤驾驶的自行车,双方发生碰撞,致林思勤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永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思勤在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7469.4元。被告盛永有、天长市运输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2258.38元、给付现金3070元、护理费323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鉴定系单方鉴定,证据不足,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盛永有驾驶号牌为皖M×××××/皖M×××××挂的重型平板货车在六合区东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牛湖街道双井村峨眉河桥以北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由林思勤驾驶的自行车,双方发生碰撞,致林思勤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盛永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思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林思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留院观察,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颈6椎体骨折;2、颈椎间盘突出;3、颈5、6棘突骨折;4、颈7左侧横突骨折;5、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1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思勤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思勤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3、被鉴定人林思勤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林思勤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林思勤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户籍所在地土地已委托村委会统一对外流转,其主要依靠打工为生;事故发生前林思勤一直跟随儿子林某某、儿媳芦某居住在六合区新篁街道紫竹苑小区;肇事车辆皖M×××××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盛永有系天长市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皖M×××××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挂车均在人保天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258元(小数点已略去)、护理费3230元、给付现金3070元,合计1855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证明、南京市六合区新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委会证明、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林思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13043元(小数点四舍五入已略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40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38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可此项费用为68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9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认定原告住院38天一共发生了护理费3230元,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52天(90-38)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认定为2600元,因此护理费本院合计认定为58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600元(210天,6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根据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标准为49元/天(1480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2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2),本院认为,林思勤户籍所在地土地已被统一对外承包,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生活主要来源于打工,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损300元),本院根据事故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以上林思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5631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盛永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的所有损失均在皖M×××××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挂车分别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思勤各项损失953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已垫付了各项费用18558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林思勤应在人保天长支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此款直接返还给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思勤人民币95361元(其中扣除出18558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二、驳回原告林思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98元,由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在人保天长支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