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显云与沈良、王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云,沈良,王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刘显云。被告:沈良。被告:王金娥。原告刘显云为与被告沈良、王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良、王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云起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沈良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由被告王金娥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良归还借款22000元;2、被告沈良支付借款利息850元(按年利率5.8%的四倍,自2013年5月6日计算至2013年7月6日),自2013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良承担;4、被告王金娥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故现在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沈良归还借款18000元;2、被告沈良支付借款利息694元(按年利率5.8%的四倍,自2013年5月6日计算至2013年7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良承担;4、被告王金娥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沈良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王金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良、王金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良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金娥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显云借款18000元。二、被告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显云利息694元(按本金18000元,按年利率5.8%的四倍,自2013年5月6日计算至2013年7月6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王金娥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0元,由被告沈良负担,被告王金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