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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池德隆与马艳玲、刘青安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德隆,马艳玲,刘青安,王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池德隆。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玲。被告:刘青安。被告:王琦。原告池德隆与被告马艳玲、刘青安、王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德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玲、刘青安、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德隆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马艳玲及其配偶刘青安向袁鸿堃借款325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为2012年9月1日到2012年12月1日,第二条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延期一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元。并应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连带担保人王琦与借款人负连带返本利的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2012年11月1日,原告池德隆与袁鸿堃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袁鸿堃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给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经催要,三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份,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艳玲、刘青安返还本金3250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王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艳玲未答辩。被告刘青安未答辩。被告王琦未答辩。原告池德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1日借条、2012年9月1日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马艳玲借款担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证据二、2012年11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11月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袁鸿堃对马艳玲的债权已于2012年11月1日转让给原告池德隆,并通知了债务人。同时,在转让通知中,债务人马艳玲承认月利息为6000元。证据三、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马艳玲向袁鸿堃借款325000元,由被告王琦进行担保。双方并签订名为《借条》实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袁鸿堃借给被告马艳玲现金3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每迟延一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元,并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费用;本契约书的债权,放款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借款方不得有异议;借款人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被告马艳玲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了手印,被告刘青安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并捺了手印,被告王琦在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了手印。袁鸿堃在贷款发放人一栏签上了姓名。同日,被告王琦向袁鸿堃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愿为马艳玲在袁鸿堃处借款325000元整做担保,到期如马艳玲不能偿还,我愿意偿还全部本金、利息费、违约金。担保人:王琦。身份证号:××,日期:2012.9.1”。2012年11月1日,袁鸿堃与原告池德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袁鸿堃将对被告马艳玲、刘青安、王琦(担保人)享有的债权325000元转让给原告池德隆。并于同日通知了债务人马艳玲,债权出让人袁鸿堃、原告池德隆、被告马艳玲签订名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实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债务人马艳玲、刘青安(王琦为担保人)与原债权人袁鸿堃在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马艳玲、刘青安拖欠袁鸿堃的叁拾贰万伍仟元人民币(325000元)债务,于2012年11月1日起转让给池德隆,请马艳玲、刘青安(担保人王琦)将该款项支付池德隆。特此通知”。袁鸿堃在债权出让人一栏签字并捺了手印,原告池德隆在债权受让人一栏签字并捺了手印,被告马艳玲在债务人一栏签字并捺了手印。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右下角书写“息6000元”字样。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马艳玲借袁鸿堃款3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青安作为被告马艳玲的配偶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袁鸿堃将对被告马艳玲、刘青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池德隆,并通知了债务人马艳玲,符合法律规定,原债权人袁鸿堃对被告马艳玲、刘青安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本案原告池德隆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艳玲、刘青安偿还借款本金325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原借款合同中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又主张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被告马艳玲承认月利息为6000元。虽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右下角书写有“息6000元”字样,但该意思表达不明确,系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艳玲、刘青安支付违约金应自借款到期之日的第二日(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袁鸿堃与被告马艳玲、刘青安、王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琦为连带担保人,而在被告王琦向袁鸿堃出具的承诺书中被告王琦承诺“到期如马艳玲不能偿还,我愿意偿还全部本金、利息费、违约金”,该承诺应视为一般保证。在同一笔借款中,即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约定保证人为一般保证。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应认定被告王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自身的除外”。被告王琦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有向债权受让人(本案原告)履行保证的义务。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艳玲、刘青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玲、刘青安偿付原告人民币32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琦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款额有权向被告马艳玲、刘青安追偿。三、驳回原告池德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马艳玲、刘青安承担,被告王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平审判员  郭纪芳审判员  魏东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本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