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莹、被告人蔡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某甲让吴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冰毒,后容留吴某一同在其所住的本县西屏街道豪华公寓303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甲容留吴某一同在其所住的豪华公寓303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吴某提供的冰毒。3、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甲从周金荣(另外处理)处购买冰毒,后在其所住的豪华公寓303房间内容留吴某及其一朋友(身份待查)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冰毒。4、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甲与吴某共同出资由吴某去购买冰毒。冰毒购得后,蔡某甲在其所住的豪华公寓303房间内容留吴某以“烫吸”的方式一同吸食冰毒。5、2013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蔡某甲容留吴某一同在其位于本县西屏街道慧明小区246号家中三楼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廖庭伟(另案处理)提供的冰毒。6、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甲容留王某一同在其所住的豪华公寓303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乙、王某、麻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伟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