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都江堰惠农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萍、贾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惠农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王萍,贾永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都江堰惠农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被告贾永斌。原告都江堰惠农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萍、贾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江堰惠农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被告王萍、贾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江堰惠农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2月,原告在绵阳游仙区三里村兽药批发市场认识了被告贾永斌(曾用名贾森)。同年2月28日后陆续向其供应兽药。2010年3月,我司法定代表人前往其铺找他要钱,其仍以未收到钱为借口没支付,同时在我司的对账单上签字承诺:2010年12月30日前结清货款,时至今日仍未收到货款。同时被告王萍在2009年12月8日与我司签订了业务对账单兼还款计划。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故应对该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582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萍、贾永斌辩称,拉货是事实,欠货款也是事实。但运费没有结算过。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绵阳城区领航牧业饲料兽药经营部。原告都江堰惠农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供应农药、饲料等,2009年12月8日,业务对账单兼还款计划载明“总金额105820元,付壹万,共欠我司95820元,在2010年8月30日前付剩余货款50%,另外50%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王萍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朝均签字确认。2010年3月3日,业务往来兑帐单载明“总金额105820,付壹万,共欠我司95820”。被告贾永斌签字确认并承诺2010年12月30日前结清此帐,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朝均亦签字确认。另查明,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业务对账兼还款计划单、业务往来兑帐单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都江堰惠农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永斌、王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二被告尚欠原告90820元货款一直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0820元。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判决如下:被告王萍、贾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都江堰惠农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082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