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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民一初字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桂苹与黄亚萍健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苹,黄亚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144号原告李桂苹,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高洪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苹,职业个体,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谢晓军,系吉林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苹诉被告黄亚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在其租赁期间因其不当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巨大经济损失,2013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在协商租赁期间的赔偿事宜时,被告脑休成怒先用卷帘门对原告进行挤压,后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1.42元,护理费1233.24元(102.77元12天)、误工费616.62元(102.77元6天)、就医车费200.00元、物品损失5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450.00元,合计;5801.28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因为原告的伤是自己主动攻击安全门和被告造成的,与被告的行为无关。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所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承租协议书,证明租赁关系,在承租期被告对房屋进行破坏造成矛盾发生;2、病历、诊断、收据清单;3、照片;4、鉴定费;5、车费、手镯发票。被告质证,对证据、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病历无异议,对所花费用有异议有治心脏病的,交通费有异议,就医是10.00元,对照片不质证,对鉴定结论无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写的此楼二层到期生效,以前协议作废,2013年3月18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经济关系;2、洮南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卷宗,证明在此案中李桂苹无理纠缠,洮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桂苹罚款500.00元;3、证人冯某某证实:2013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我女儿在亚萍画室学习,我到亚萍画室看见有一个岁数大的女的正同黄老师两个人互相撕巴呢,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黄老师就倒在地上了,岁数大的女的就骑在黄老师的身上,两个人就撕巴,我就上去拉着,我说:有事好好说,就这样拉开了,不撕巴就都起来了,我就看见这些。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合同解除协议。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冯某某证实有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交通费过多、手镯发票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在洮南市光兴花园小区4号楼楼下的亚萍画室内,因琐事发生厮打。洮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洮公(光)决字(2013)第162号,对被处罚人李桂苹给予罚款5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手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无症状性心肌缺血,心功能一级。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花医疗费2499.42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伤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李桂苹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花鉴定费4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将原告致伤,洮南市公安局已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并罚款500.00元。因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各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交通费过多,物品损失、误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定费,本院不能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桂苹花医疗费2499.42元,护理费1233.24元(102.77元X6天X2人),就医车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X6天),合计:4042.48元。由被告赔偿50%,即2021.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其余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崔伟东审 判 员  袁铁军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