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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肖鑫与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鑫,耿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杏民初字第891号原告肖鑫,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羽,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磊,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肖鑫与被告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鑫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鑫诉称,我与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被告陆续向我借款33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日给我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2年11月15日归还全部欠款。期满经我催要,被告偿还了6000元,之后未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756元;(暂计算至起诉时,以实际支付时为准,计算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磊辩称,一、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我与原告系情侣关系,期间的花费我们共同支付。二、原告诉称我向她借款不属实,2012年11月10日,我们最后一次在铜锣湾一个咖啡厅见面,当时原告不想分手,说如果分手就让我写个欠条帮她还信用卡,考虑到我们处了很长时间,且原告是外地的,出于同情我给她打了一张33000元的欠条。三、2011年我买车差10000元,原告向她姐借了10000元给我,欠条中包括该10000元。2012年年底我知道原告信用卡欠款,就给其银行卡打了6000元,该6000元就是还的原告借她姐的10000元部分。综上,330000元的欠条是我打的,我实际借了原告10000元,还了6000元,应该再还原告4000元,如果原告让我还27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我花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至2012年11月左右,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肖鑫三万三千元整,在2012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耿磊2012年11月1日”。2012年底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是其出具的,但只认可因买车借原告10000元,其出具33000元的欠条是考虑到原告是外地的,同情原告。关于借款过程及金额,原告陈述借款是双方处朋友期间被告多次借的,当时没有出具借条,33000元的数字是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核算出来的。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11年10月被告买车原告向其姐聂慧借款10000元,另原告通过交行信用卡取款5000元,共15000元交给被告;2012年被告购买手机,原告通过交行信用卡取款,花了2000元左右给被告买手机;2012年被告购买电脑时,原告通过交行信用卡取款3000多元给被告;2012年被告交纳车辆保险2100元,款是原告交的。至于其余的小额借款,原告陈述记不清了。关于原告的信用卡还款问题,原告陈述被告偿还过3000元左右,其余均系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借款时双方未出具借据符合常理,且被告之后出具的欠条也是对借款行为的确认,故对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借款2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偿还的9000元(含信用卡还款3000元),实际被告应偿还原告13100元。33000元欠条虽系被告出具,但剩余借款部分因原告未能陈述具体的借款时间及金额,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磊偿还原告肖鑫13100元。二、被告耿磊支付原告肖鑫逾期利息501元。上述二项合计13601元,被告耿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肖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121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