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997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男,汉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未约定利率,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某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未约定利率。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借据一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未约定月利率,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故原告请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率,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期限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