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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8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锦伟诉刘景生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伟,刘景生,姚淑霞,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8904号原告马锦伟,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生,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姚淑霞,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第三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马锦伟与被告刘景生、姚淑霞及第三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下称中恒金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敬东,被告刘景生、姚淑霞,第三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锦伟诉称,200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景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年租金15000元,被告提供水电,水电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可以在土地上搞建设,被告不得干预,在租期内如遇国家征地,乡镇规划需要拆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赔损失归原告所有。2005年8月30日,被告姚淑霞与第三人中恒金苑公司(原名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将涉诉土地提供给被告姚淑霞有偿使用。2005年11月,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同意将位于丰台区南苑五爱屯团河路北口车站东300米处土地、房屋(即《土地租赁协议书》、《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场地)提供给原告使用,成立公司。原告即成立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加工皮鞋、箱包。第三人将农用地、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不许原告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415280元、鉴定费2100元,经营损失671185.88元,搬迁费32112元,人员看场损失19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景生、姚淑霞辩称,被告按协议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原告,现国家征地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中恒金苑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的协议已协议终止,现土地上的房屋也未拆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刘景生与姚淑霞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1日,第三人中恒金苑公司为姚树林、姚志刚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载明,此二人在南苑第四分公司开办养殖业,该处产权归中恒金苑公司所有,同意将面积1200平方米提供给该个体工商户使用,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姚树林、姚志刚系被告姚淑霞兄弟,中恒金苑公司开具的上述证明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实际为姚淑霞使用。2003年3月5日,马锦伟与姚淑霞之夫刘景生就位于本市丰台区五爱屯团河路北口站东300米处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马锦伟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以年租金15000元租赁上述土地用于存放建筑材料及维修加工。随后,马锦伟将该土地上原有的几间房屋及暖棚拆除擅自搭建了50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铺设了1000多平方米的地面。2005年8月30日,中恒金苑公司与姚淑霞就上述土地补签了《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同年11月,马锦伟成立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时,中恒金苑公司为其出具了企业场所(经营场所)证明,协助其办理了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同年12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为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此后,马锦伟一直在上述场地上经营并向刘景生、姚淑霞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同年5月14日,中恒金苑公司与姚淑霞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为首都“城南行动计划”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区政府环境整治的总体要求,坚决拆除各类违法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均属违法建设。本地区内的违法建设,自2010年3月29日发布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甲乙双方经协商,从即日起终止原签订所有租赁合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中恒金苑公司退还姚淑霞租金及补偿款23000元。马锦伟得知上述通知后拒绝拆除其搭建的房屋。本案审理中,根据马锦伟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马锦伟在租赁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415280元。另审理中,姚淑霞对上述《终止协议书》中其签名予以否认,对此,中恒金苑公司要求对《终止协议书》中姚淑霞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随后,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中恒金苑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2013年6月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落款“乙方”处的“姚淑霞”签名与样本中的“姚淑霞”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有马锦伟与刘景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恒金苑公司与姚淑霞就上述土地补签的《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中恒金苑公司与姚淑霞签订的《终止协议书》、北京市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5日,马锦伟与姚淑霞之夫刘景生就姚淑霞具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随后,马锦伟将该土地上原有的几间房屋及暖棚拆除擅自搭建了50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铺设了1000多平方米的地面。2005年8月30日,中恒金苑公司与姚淑霞就上述土地补签了《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上述协议履行期间,马锦伟一直在上述场地上经营并向刘景生、姚淑霞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鉴于双方约定租赁的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马锦伟租赁上述土地并非用于农业建设,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马锦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故对马锦伟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合理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马锦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锦伟与被告刘景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原告马锦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团河路北口站东三百米处的土地全部腾退给被告刘景生、姚淑霞。三、被告刘景生、姚淑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锦伟二十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四、驳回原告马锦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5元,由原告马锦伟负担14045.76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景生、姚淑霞负担2639.24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马锦伟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景生、姚淑霞负担3750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勇人民陪审员  段 福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晓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