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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建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建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311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于爱平。被告王建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王建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爱平、被告王建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后载李莹)沿皂角树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胶路皂角村路口时遇被告王建礼驾驶鲁G×××××号捷达小型轿车沿潍胶路由东往西至此处,两车相撞,致我和李莹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4551.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礼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尚有另一名伤者,应留有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1时34分许,被告王建礼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皂角树村南北路处与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莹)相撞,致于某、李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王建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1日原告于某在昌邑市北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7853.59元。2013年4月17日,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3、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张孟庚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853.59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城镇标准25755元/年×20年×10%)、车损1445元、误工费8585元(城镇标准25755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502.38元(城镇标准25755元/年/12个月×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6元/天×21天)、交通费773元、价格鉴证费120元、鉴定费15520元、停车费55元、施救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一),原告于某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8周岁,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姜言花护理。另查明(二),事故车辆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75.59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交通运输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项关于伤残等级及第二项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且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亦未依法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7853.59元,被告对其中的三份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中2012年8月9日计款3元的门诊票据一份及2012年8月13日计款72元的门诊票据一份发生时,原告已经出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并认为2012年12月27日的门诊票据及门诊病例系治疗皮肤疾病所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解释2012年8月9日计款3元的门诊票据一份、2012年8月13日计款72元的门诊票据一份系原告到医院复查伤情所花费,2012年12月27日的门诊票据确系治疗皮肤疾病所花费,但该皮肤疾病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皮肤多出擦伤引起的过敏反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经本院审查,于某于2012年7月21日治疗终结时,昌邑市北孟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门牙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不适来诊,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城镇标准25755元/年×20年×10%),提交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庄土地全部被征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亦未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35201元(9446+25755/2×20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8585元(城镇标准25755元/年/12个月×4个月),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年仅17周岁,不应主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对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参加工作做了禁止性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17周岁,可以依法参加劳动。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明自己从事的职业,收入状状况,误工事实的存在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02.38元(城镇标准25755元/年/12个月×21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可以按照城乡结合部计算为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73元,提供发票一宗,被告对其中的2012年7月10日计款80元、2012年7月11日计款200元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据既不是正式发票又无出具部门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该项损失的有效证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及回医院复查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居住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价格鉴证费120元、鉴定费1520元、停车费55元、施救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53.59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城镇标准25755元/年×20年×10%)、车损1445元、误工费8585元(城镇标准25755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502.38元(城镇标准25755元/年/12个月×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6元/天×21天)、交通费773元、价格鉴证费120元、鉴定费15520元、停车费55元、施救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张孟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上共计29024.57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良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孟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02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良国赔偿原告张孟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孟庚返还被告马良国为其垫付医疗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马良国负担569元,原告张孟庚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审 判 员  殷玉岭代理审判员  孙佩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