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郑建荣。被告:施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预立,先行调解无果,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荣、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原余姚市朗霞镇���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不但不检点,有外遇,常不回家外跑,而且她还好逸恶劳,不愿工作,不顾收入来源,只依赖于原告拿钱。被告还漠视亲情,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她却不理不睬。对此,原告好意规劝被告,但被告对此不领情,迫使原告于2012年3月份始离家居住它处。原告认为,被告不检点,有外遇,好逸恶劳,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的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的。原告诉状的内容和事实不符,外遇也没有的,我厂里也去工作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近年来,因双方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