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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星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富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星冠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富伟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19号原告:绍兴星冠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敬武。委托代理人:唐建刚。被告:绍兴县富伟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娟。原告绍兴星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富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绍兴县富伟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星冠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富伟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采购了货值金额132,748.8元的全棉坯布一批,该批货物数量11062.4米,单价为12元每米。此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开具给原告一份面值金额为132,748.8元的绍兴瑞丰银行的转账支票用以支付前述应付货款。但原告持有该转账支票去银行办理进账时发现该支票实为一张空头支票。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才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其农行账户电汇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之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讨余下的应付货款时,由于被告一再承诺在收到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后会付清余款,原告遂于2012年12月下旬将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将余下的应付货款等额面值的32,748.8元绍兴瑞丰银行的转账支票开具给原告。但原告持有该份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的转账支票去银行办理进账时,发现该支票仍为一张空头支票,故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32,74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调查申请报告一份及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金额为132,748.8元),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坯布价值为132,748.8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金额为32,748.8元),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48.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调查,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坯布,合计货款132,748.8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受后已认证并认证相符。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32,748.8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富伟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富伟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星冠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2,74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