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丰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侯永波与王荣波、刘琴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波,王荣波,刘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侯永波。委托代理人柴福生。被告王荣波。被告刘琴。委托代理人王荣波,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寿光市台头镇南洋头村村民。系被告刘琴之夫。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弥河街南正阳路东教师温泉新村综合楼。负责人:胡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原告侯永波诉被告王荣波、刘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波的委托代理人柴福生、被告王荣波并作为被告刘琴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波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王荣波驾驶鲁V×××××轿车沿丰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市丰台路丰城村北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对行的原告的司机侯延忠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荣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为14282元,评估费14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王荣波支付原告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8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荣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鲁V×××××轿车的车主为刘琴,王荣波是驾驶员。发生事故后支付原告9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琴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鲁V×××××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供鲁V×××××轿车的行驶证,车辆投保时未挂牌,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否在被告公司投保,在原告提供行驶证对照发动机号码请求法庭进行确认,确认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商业险赔偿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2时58分许,王荣波驾驶鲁V×××××轿车沿丰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市丰台路丰城村北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对行侯延忠驾驶的车主为侯永波的鲁G×××××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荣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延忠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鲁G×××××轿车损失修复价值14282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5682元。另查明,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琴,该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GSA52M0CY253218。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荣波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707232013010307号一份、刘琴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保单抄件一份、寿光市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荣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鲁G×××××轿车受损,此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王荣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4282元,评估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商业险赔偿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寿光市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修复价值,在被告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对被告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然费用,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荣波驾驶鲁V×××××小型轿车与原告侯永波的鲁G×××××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鲁V×××××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永波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王荣波、刘琴不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荣波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永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永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682元(15682元-2000元);三、原告侯永波返还被告王荣波垫付款9000元;四、驳回原告侯永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祥审 判 员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柴华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