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92号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在千岛湖镇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现年9岁,在千岛湖镇南山小学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古怪,对家庭没有信任感和责任感,平时双方很少有共同语言;特别是从前年以来,双方常因孩子抚养、教育问题以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此还时常动手打人。原、告现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请。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方奥祥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方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拟证明婚生子方某丙的出生情况。3、(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方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现在校读书。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驳回诉请。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方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方某丙生活等情况考虑,方某丙随被告生活更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抚养能力等因素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明,故其分割、分摊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方奥翔随被告方某乙生活,原告方某甲承担儿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0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