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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与檀中记、张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檀中记,张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230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仲胜,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檀中记,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被告:张秋云,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至农合行)与被告檀中记、张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檀中记、张秋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农合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9日,被告檀中记与东至农合行葛公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9日起到2011年4月19日止,月利率7.74375‰,若未按期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人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秋云系被告檀中记的妻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7.74375‰计算至2011年4月19日;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61656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二被告负担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皖银监局(2009)10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东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檀中记身份证复印件、张秋云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檀中记与张秋云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和义务;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为4000元。被告檀中记、张秋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原东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整体改制为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系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其分支机构按照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业务范围和品种开办业务,权利义务由原告东至农合行享有承担)与被告檀中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檀中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按月利率7.74375‰计息,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则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东至农合行于2012年12月29日委托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诉讼方式向被告檀中记、张秋云催要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委托代理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整。另查明,被告檀中记与被告张秋云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檀中记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虽系被告檀中记一人所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檀中记、张秋云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则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故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檀中记、张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7.74375‰计算至2011年4月19日;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61656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檀中记、张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费用损失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檀中记、张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磊人民陪审员  汪国先人民陪审员  吴怀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