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二月初六,经媒人李某甲介绍认识,当天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22000元、礼品2000元、衣服钱2400元,共计26400元。2012年春天,被告向原告要钱买手机一部(价值1650元)、转运珠一枚(价值480元)、衣服350元。原告平常到被告家走亲戚三趟花费1800元,给被告压岁钱600元,送好买礼品300元。以上各项花费总计31580元,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想与原告交往,并要求解除婚约关系,但是对原告的彩礼款拒不退还,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3158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李某甲、高某甲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订立婚约,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2000元。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李某甲、高某甲证言,法院对被告之父李某乙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300元,计890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阳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