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包春耀与苏州海大尔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春耀,苏州海大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0913号原告包春耀。被告苏州海大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北区扬贤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爱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晓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春耀与被告苏州海大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尔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包春耀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海大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春耀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0月期间将鳝丝390箱存放于被告冷库,按月支付保管费用。后原告根据自身需要提走部分鳝丝,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入出库卡上注明。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提货,但被告因为保管不善无法交付剩余货物共计67箱。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人民币10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请金额构成为:在被告处存储的67箱鳝丝,按照单价50元/斤���每箱净重32斤计,货款合计人民币107200元。被告海大尔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仓储事实没有异议。67箱鳝鱼被案外人魏书香提走了,目前仓库中确实已经没有相应货物了。对原告提出每箱鳝鱼净重32斤没有异议,但是对单价50元/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包春耀将“黄箱黄鳝”200箱存在被告处并由被告提供“入出库卡”一张,载明户名“包春耀”,品名“黄箱黄鳝”。后包春耀陆续提货,原告员工在入出库卡上按照每次提货的数量扣减,截至2013年4月25日,该张入出库卡上尚余货品37箱。2012年10月31日,原告包春耀将190箱“白箱黄鳝”存在被告仓库并由被告另外出具“入出库卡”一张。截至2013年3月25日,卡片显示尚余库存30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出库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春耀在被告处库存的货物种类以及单价。原告认为仓储的是鳝丝,市场价格按照50元/斤计算。被告则认为按照“入出库卡”,原告仓储的应该为鳝鱼。对原告提出的50元/斤的市场价格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仓储的货物究竟为鳝丝还是鳝鱼,原告申请自己的员工高广友到庭证明。证人高广友述称:日常工作内容为帮包春耀从冷库提货。包春耀日常卖的包括“鳝鱼”和“鳝丝”两个品种,从冷库提货出来就是这两种。存在被告处的“白箱鳝鱼”、“黄箱鳝鱼”都是鳝丝。被告海大尔公司辩称,入出库卡上写明品名为“黄箱(白箱)鳝鱼”,就应该按照鳝鱼认定种类和价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仓储的货物以入出库卡确定品名、数量。被告在收取货物时并不会开箱验货,而是依据原告描述在入出库卡上记载,故应以入出库卡记载的品名认定货物种类为宜。关于原告仓储货物的单价,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市场上公开销售的鳝鱼、鳝丝的价格进行询价,以确定涉案货物的单价。本院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州市水产市场上公开销售的鳝鱼、鳝丝的批发价格进行询价,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答复,当前苏州市水产市场上鳝鱼的批发价格为50-80元/公斤,鳝丝的价格为90-120元/公斤。原、被告对此结果均不持异议。考虑到鳝鱼的产地、上市时间、销售渠道等均会对其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本院参照询价结果认定本案所涉鳝鱼的价格为65元/公斤,即每箱鳝鱼的价格为1040元,本案所涉67箱鳝鱼的总价格为人民币69680元(32÷2×67×65=69680)。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的390箱鳝鱼储存在被告公司冷库,双方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储存在���告处的67箱鳝鱼无法提货,被告对该事实也明确认可,故保管人应对存货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海大尔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春耀货物损失人民币696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2元,由原告包春耀负担428元,被告苏州海大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94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包春耀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田王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大庆第2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