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中华与路开辉,张圣瑞,宿州市长途运输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华,路开辉,张圣瑞,宿州市长途运输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吴中华,男,197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宗辉,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开辉,男,1976年出生,汉族。被告张圣瑞,男,1976年出生,汉族。被告宿州市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新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亚,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范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责人郁庆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中华诉被告路开辉、张圣瑞、宿州市长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长途运输)、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睢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宿州长途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崔旗,被告鸿发客运的委托代理人侯范凯,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开辉、张圣瑞、太平洋财险睢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中华诉称:被告路开辉、张圣瑞是皖L×××××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宿州长途运输是皖L×××××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路开辉、张圣瑞与宿州长途运输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鸿发客运是苏C×××××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睢宁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3年3月5日12时58分许,周亚平驾驶皖L×××××重型罐式货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3KM+800M(鹿苑立交桥西侧)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该车右侧与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车帮永驾驶的苏C×××××大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客车上的原告吴中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中华即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外伤性主动脉夹层瘤、外伤性肝胆破裂、包膜下血肿、肝内血肿、右肾上腺血肿、腹腔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休克,虽经抢救挽回了生命,但伤情非常严重,住院76天,病情稍有好转即出院。原告吴中华为治疗花去医药费23万余元,但被告未予给付。2013年3月1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周亚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帮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中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几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予赔偿,为此具状提起诉讼,鉴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仍需要大量医疗费用,所以请求法院尽早判决被告赔付(后续医疗费另行主张)医药费2314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368元、误工费6413.68元、护理费8133元(前30天二人护理,标准60元/天)、交通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开辉、张圣瑞未作答辩。被告宿州长途运输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肇事车辆并非我公司所有,也非我公司管理,是张圣瑞、路开辉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是张圣瑞、路开辉经营、管理,周亚平是张圣瑞、路开辉的雇员,跟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我公司只对张圣瑞、路开辉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主次责任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首先根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周亚平的陈述可以证实,2013年3月5日12时58分,周亚平驾驶皖L×××××重型罐式货车进入绿化带开口处掉头时,并未发现由西向东在快车道上行驶的苏C×××××大型普通客车,且在绿化带开口处不仅没有禁止掉头的标记,反而有允许掉头的警示标志,因此周亚平不存在盲目掉头的行为。其次当周亚平左转掉头以即将进入路南侧的慢车道时,从后方急驶而来的苏C×××××大型普通客车在行至绿化带开口处时,突然偏离快车道猛烈撞击到皖L×××××重型罐式货车中间偏后的位置,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因此事故认定周亚平、车帮永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无疑是正确的,但认定周亚平同时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款规定的是,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是没有禁止左转弯的标志,可以掉头,但是不能妨碍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而周亚平则是在准许掉头的警示下掉头,苏C×××××大型普通客车明显车速偏快,特别是在前方绿化带开口处有允许掉头的标志情况下竟没有减速,因此周亚平、车帮永应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没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鸿发客运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应赔偿的份额应由太平洋财险睢宁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护理费请求过高,护理人数应该是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该是18元/天,交通费1000元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辩称:一、我方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付。二、鸿发客运是次要责任,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户籍地在江苏省睢宁县桃元镇袁店村112号,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四、我司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五、请法庭注意皖L×××××重型罐式货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该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险睢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事实本身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答辩人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事故相对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余下部分由答辩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应由答辩人赔偿金额内扣减绝对免赔额200元)。三、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数额需有明确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并应有合法有效的材料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2时58分左右,周亚平驾驶皖L×××××重型罐式货车(该车核载15000KG,事发时实载9980KG,车内乘坐:单德佩)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3KM+800M(鹿苑立交桥西侧)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该车右侧与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车帮永驾驶的苏C×××××大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单德佩、车帮永、大客车乘员王倩死亡,大客车乘员吴中华等共34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周亚平驾驶机动车麻痹大意,盲目左转弯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时人车帮永忽视安全,驾驶大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车速偏快,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单德佩、大客车乘员王倩、吴中华等人均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周亚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车帮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单德佩、王倩、吴中华等人均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吴中华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19日住院75天,用去医药费231459.22元。现仍在治疗中。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周亚平驾驶的皖L×××××重型罐式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路开辉、张圣瑞,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宿州长途运输,路开辉、张圣瑞与宿州长途运输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车帮永驾驶的苏C×××××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鸿发客运,车帮永系鸿发客运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睢宁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共投保了53个座位,保险限额为2120万元,绝对免赔率为每人200元。保险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周亚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张刑初字第0336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31459.22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被告宿州长途运输质证意见,医药费中应扣除治疗高血压及高血脂的费用。被告鸿发客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质证意见,同宿州长途运输意见一致,另外我司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或者扣除10%至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吴中华质证意见,不同意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收据为凭,本次诉讼是针对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诊疗用药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受伤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本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届时未能提供,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医药费23145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按住院76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宿州长途运输、鸿发客运、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质证意见,认可75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即135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现主张的住院时间应是75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1368元,按住院76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宿州长途运输、鸿发客运、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质证意见,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依据,不应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法医技术咨询,原告吴中华在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75天中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按15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1125元。4.误工费6413.68元,(计算按住院76天+休息28天)月工资为1850元/月计算。吴中华系鸿发客运的乘务员。被告宿州长途运输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鸿发客运质证意见,吴中华交通事故受伤后即未上班,其工资发至2013年2月,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的车辆负次要责任,鉴于吴中华于5月份已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只能按法院判决比例给付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质证意见,应该只计算75天,原告应提供实际减少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就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鸿发客运的乘务员,其工资发至2013年2月,之后工资尚未发放,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5日,现其主张暂按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张家港澳洋医院抢救治疗期间75天的误工费可以支持,按1850元/月计算,认定误工费4625元。5.护理费8133.08元,按住院前30天二人护理,护工的标准按60元/天,住院76天按其妻子月工资2500元/月计算。提供吴中华与袁冬梅的结婚证及睢宁县桃园镇农技站第一门市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印证。被告宿州长途运输质证意见,对睢宁县桃园镇农技站第一门市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财务工资发放表才可证明,医药费上已经有护理费支出,不应再计算护理费。被告鸿发客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质证意见,同宿州长途运输质证意见一致,还应补充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的证明存在瑕疵,后未能补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医技术咨询意见,根据其伤情,其住院期间给予一人护理属正常,其住院75天可按事故发生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3750元。关于住院医药费中的护理费问题,属医学护理。6.交通费1000元。被告宿州长途运输、鸿发客运质证意见,因没有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质证意见,没有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印证,其仍在治疗过程中,损失还在发生过程中,该项请求待治疗告一段落后,可收集好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上述损失原告吴中华要求由被告路开辉、张圣瑞按70%的赔偿责任承担,宿州长途运输对路开辉、张圣瑞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原告吴中华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余的30%由鸿发客运及太平洋财险睢宁公司赔偿。被告宿州长途运输质证意见,应该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路开辉、张圣瑞与鸿发客运按50%的同等责任来赔付,其中路开辉、张圣瑞对于该50%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路开辉、张圣瑞共同承担的50%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同时宿州长途运输对路开辉、张圣瑞赔偿的50%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发客运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质证意见,因本起事故伤者比较多,其他人可能也会起诉,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法院与其他案件酌情分配。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赔偿比例及责任认定上的意见不一,加上被告路开辉、张圣瑞、太平洋财险睢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妥当?被告宿州长途运输认为,本起事故应认定周亚平与车帮永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具体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资料可以看出周亚平驾驶皖L×××××重型罐式货车进入绿化带开口处掉头时,苏C×××××大型普通客车正在由西向东在快车道上行驶,由于周亚平掉头时未注意观察交通动态情况,确保安全,盲目掉头才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周亚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车帮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宿州长途运输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吴中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皖L×××××重型罐式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起事故皖L×××××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周亚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其系路开辉、张圣瑞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路开辉、张圣瑞承担,皖L×××××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宿州长途运输,宿州长途运输对路开辉、张圣瑞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苏C×××××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车帮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其系鸿发客运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责任由鸿发客运承担赔偿责任,苏C×××××大型普通客车虽在太平洋财险睢宁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该险种不属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不予理涉,应由事故责任方赔偿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起事故造成苏C×××××大型普通客车司乘人员及乘客2人死亡,34人受伤,结合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赔付能力等情况,对皖L×××××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按诉讼情况综合考虑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抗辩因皖L×××××重型罐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应扣除15%的免赔率,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负举证责任。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的义务,故对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路开辉、张圣瑞、太平洋财险睢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吴中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42309.22元(医疗费用部分233934.22元、死亡伤残部分8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中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230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8375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83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156753.95元[(总损失242309.22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8375元)×分担比例70%],合计赔付175128.95元;由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赔偿67180.27元[(总损失242309.22元-强制险赔偿部分18375元)×分担比例30%],被告张圣瑞、路开辉、宿州市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中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原告吴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路开辉、张圣瑞负担577元;被告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48元。被告路开辉、张圣瑞、睢宁县鸿发客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吴中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