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建平、王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陈建平,王建红,金圣华,孙慧锋,殷学强,杨敏峰,陈秋芳,郭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73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陈建平,被告:王建红,被告:金圣华,被告:孙慧锋,被告:殷学强,被告:杨敏峰,被告:陈秋芳��被告:郭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建平、王建红、金圣华、孙慧锋、殷学强、杨敏峰、陈秋芳、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金圣华、殷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王建红、孙慧锋、杨敏峰、陈秋芳、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陈建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金圣华、殷学强、陈秋芳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王建红、孙慧��、杨敏峰、郭强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各一份,七被告均同意对被告陈建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款项划入被告陈建平账户中,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建平归还借款本金193265.17元及利息27623.66元(计算截止于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结清),合计220888.83元;二、判令被告王建红、金圣华、孙慧锋、殷学强、杨敏峰、陈秋芳、郭强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金圣华辩称,对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被告殷学强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建平、王建红、孙慧锋、杨敏峰、陈秋芳、郭强未作答辩。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八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平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金圣华、殷学强、陈秋芳提供担保;4、《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建红、杨敏峰、孙慧锋、郭强对被告陈建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万元;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3265.17元、利息27623.66元。被告金圣华、殷学强对原告提交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陈建平、王建红、金圣华、孙慧锋、殷学强、杨敏峰、陈秋芳、郭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建平、王建红、孙慧锋、杨敏峰、陈秋芳、郭强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平、金圣华、殷学强、陈秋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9.84‰。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金圣华、殷学强、陈秋芳在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建红(系被告陈建平之妻)、杨敏峰、孙慧锋、郭强于同日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承��对被告陈建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建平发放贷款20万元,还款期到后,被告陈建平仅归还了部分本金,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平、金圣华、殷学强、陈秋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建平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建平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陈建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红、金圣华、孙慧锋、殷学强、杨敏峰、陈秋芳、郭强为被告陈建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建红、金圣华、孙慧锋、殷学强、杨敏峰、陈秋芳、郭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圣华、孙慧锋、殷学强、杨敏峰、陈秋芳、郭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平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3265.17元、利息27623.6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合计22088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建红、金圣华、孙慧锋、殷学强、杨敏峰、陈秋芳、郭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圣华、孙慧锋、殷学强、杨敏峰、陈秋芳、郭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陈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7元,减半收取2358.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28.5元,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