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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丁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王某驾驶鲁BXA1**号轿车行驶至此相撞,致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