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姚兴平与陈珍、郑杰文、芜湖杰睿珍鑫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平,陈珍,郑杰文,芜湖杰睿珍鑫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61号原告:姚兴平,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珍,女,1977年3月9日出生。被告:郑杰文,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芜湖杰睿珍鑫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姚兴平诉被告陈珍、郑杰文、芜湖杰睿珍鑫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睿珍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郑杰文、杰睿珍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兴平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陈珍、芜湖杰睿珍鑫家居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珍、杰睿珍鑫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珍与被告郑杰文系夫妻关系,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珍、郑杰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杰睿珍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姚兴平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珍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半个月归还,被告杰睿珍鑫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网银查询记录,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珍汇款589500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珍与郑杰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珍、郑杰文、杰睿珍鑫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珍、郑杰文、杰睿珍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陈珍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589500元至被告陈珍账户,预扣利息10500元。次日被告陈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被告杰睿珍鑫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陈珍与被告郑杰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网银查询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珍向原告姚兴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珍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原告姚兴平实际支付借款589500元,预扣利息10500元,故其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89500元。上述借款原告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结合原告预扣利息的数额和借款时间,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珍与被告郑杰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杰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陈珍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杰睿珍鑫公司在该借条空白处单独加盖了公章,原告主张该行为系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珍、郑杰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兴平借款本金589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被告芜湖杰睿珍鑫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580元,公告费400元(已交至报社),由被告陈珍、郑杰文、芜湖杰睿珍鑫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珍、郑杰文、芜湖杰睿珍鑫家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