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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通天禾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天禾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广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南通天禾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泽。委托代理人顾志军。委托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西。委托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玉宝,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耀。第三人于广峰。委托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天禾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广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天禾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裕华、被告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裕、方玉宝、第三人于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裕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天禾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霍州至永和关高速公路西段第HYTJ1合同段K83+776至K85+500混凝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于广峰是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1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中铁三局集团三公司一总队霍永高速公路(西段)工程桥梁二队土方队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及供应混凝土费用人民币4,256,7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4,500元,尚欠原告4,082,275元。2012年12月,中铁公司代被告支付工程款313,572元,故被告实际仍欠付工程款3,768,7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68,703元。被告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85元,主材则由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5万立方米只是暂估的。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内部工程量结算表》,截至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6,567立方米混凝土,故工程款为558,195元,扣除原告领取的柴油、工作服、对讲机等费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95,032元(未含电费)。电费每度1元计算,因原告使用6,960度电,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88,072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4,500元,再加上中铁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13,572元,合计已付工程款为488,072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2011年11月17日的《结算单》、《委托付款证明》及《证明书》是原告闯到工地,将被告员工打伤,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才出具的。《结算单》及《证明书》的签名也不是于广峰本人所签。被告指定的结算代理人是顾志军,而非于广峰,中铁公司也没有按照《证明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上述三份材料均是无效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第三人于广峰述称,于广峰系原告在系争工程的经办人,原告授权其签订和履行系争合同。因被告未履行其与中铁公司间协议,导致原、被告间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法完全履行,责任在被告。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和组织了相关的设备,建设了相关的临时设施和生产场地,进行了投入。合同约定工程量暂估5万立方米,原告所有的投入是按照其工程的量和施工的时间来进行投入的,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既包括已经产出的工程量,也包括实际投入和实际损失部分。2011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没有胁迫被告,《结算单》和《委托付款证明》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暂估5万立方)发包给乙方,施工地点为山西省临汾市,工程内容为拌合站建立、砼混合料制作、运输及泵送;工期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乙方应配置砼拌合运输及泵送设备(整套、含备用),其中包括:混凝土搅拌机JS1000型一台、JS750型一台、四料斗配料机两套及配套输送设备、控制设备、100T水泥仓2个,砼罐车3辆、拖泵2台,外加剂添加设备、装载机1台、150KW发电机一台以及相应的配套设备。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85元/m3含税金,即不论何种配合比的砼,每加工、运输及泵送完1立方成品砼料,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加工费,乙方承担混凝土拌合所发生的电费。砼计量以罐车过磅出站,空车返回过磅进站相减换算成相应标号砼方量为计量小票,并由双方专人签认有效。每月24号,由甲方双方负责统计,复核本月计量数量并签字,以该汇总数量为结算数量。甲方每次计量工程款到账后,应及时付给乙方计量工程款的80%,若业主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短期内为保证工程进度,乙方应能垫付资金保证正常施工,不得中断施工。砼供应全部完成一个月后,依批次试件,经试验检测合格后,结算至总价款的95%,留5%作为信誉保证金,待施工队撤场后三个月内未发生与当地经济纠纷时,甲方再无息支付给乙方剩余信誉保证金。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拌合站场地及建站场地硬化和围墙,负责提供拌合混凝土所需的水泥、砂、碎石、外加剂,指定李洪云为本工地负责人,负责与乙方办理结算等业务。乙方负责工程结束后自行拆除、运输搅拌设备、砼泵送设备以及运输设备,指定顾志军为本工地负责人,负责与甲方办理领料、结算等业务。甲方代表李洪云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于广峰在乙方代理人落款处签名,甲乙双方各自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载明,中铁三局集团三公司霍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我桥梁二队在南通天禾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广峰处使用拌合站混凝土加工费,现需付款313,572元,请贵方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南通天禾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广峰,此后因本款项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中铁三局集团三公司霍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无关。2011年12月30日,于广峰在该《委托付款证明》空白处写明“原件已收”。2011年11月17日,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的员工张金淼在落款处签名,次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李俊也在落款处签名,《结算单》载明,混凝土搅拌站(于广峰)在蛇木沟建设混凝土搅拌站、供应混凝土费用合计4,256,775元,已支付174,500元,结余款4,082,275元。在“混凝土搅拌站”落款处有“于广峰”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载明,中铁三局集团三公司霍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被告欠于广峰工程款4,082,275元,请贵方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于广峰,此后因本款项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中铁三局集团三公司霍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无关。2011年11月18日,被告在一份《证明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被告的员工张金淼和李俊在落款处签名,《证明书》载明,《结算单》和《委托付款证明》的内容,如中铁三局集团三公司霍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予以确认并予以支付,则视为有效文件。反之即视为无效。如视为有效文件,其中2,371,434.6元由混凝土搅拌站(于广峰、顾志军)返还给被告。所有事项事后双方协商解决。包括结算和支付等。附件为:1、《结算单》;2、《委托付款证明》。在该《证明书》“混凝土搅拌站”落款处有“于广峰”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审理中,原告及于广峰表示,《结算单》上“于广峰”签名不是于广峰本人所签,鉴于《结算单》上工程价款是原、被告均予以确认的,对《结算单》予以认可,双方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证明书》上“于广峰”签名不是于广峰本人所签,被告也未将《证明书》交给过原告,对《证明书》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上述两个“于广峰”签名均是其于广峰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个“于广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所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6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结算单》及《证明书》落款“混凝土搅拌站”处“于广峰”签名字迹均不是于广峰所写。对于鉴定结论,原、被告及于广峰均无异议。对于施工情况,原告及第三人于广峰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进场施工,截至2011年10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砼6,567立方米。此后,原告向中铁公司直接供应砼,并由双方直接结算。2012年春节后,原告离开施工现场。被告表示,截至2011年10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砼6,567立方米,此后未再供应砼。被告在2011年12月也撤场,但未和中铁公司进行结算。对于应付工程款,原告表示,根据《结算单》,被告应付工程款4,256,775元,包括已完成工程量为混凝土6,576立方米,实际施工成本费用、退场损失及其他损失,合计444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为4,256,775元。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其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主要载明,原告由于被告所承担的系争工程终止,致使原告所承担的混凝土拌合站任务难以为继,损失巨大,具体为:1、截止2011年10月18日已完成6,567立方砼,结算表附后,扣除税费33,500元,余461,532元;2、实际施工成本费用1,665,960元,含租金、伙食费、进场费、退场费、安装费、拆除费、标定费、临时设施费等;3、退场直接经济损失120,4428元。原告无法继续下去,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施工成本费1,665,960元,以使原告尽快撤场。2011年10月27日,被告员工张金淼签收了该《工程联系单》。被告表示,张金淼只是签收,不代表被告认可《工程联系单》,且上面的施工成本费用含在单价每立方85元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还表示,双方确认每度电费为1元,故全部工程款应为488,072元,被告已全部付清。为了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一份《内部工程量结算表》,载明,承包人/供应商为拌合站,作业内容为工程机械租赁,结算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其中:1、砼6,567立方,单价为85元,总额为558,195元;2、0#柴油7,395升,单价7.4元,总额为-54,723元;3、电6,960度,单价未定;4、安全帽、工作服总额为-345元;5、对讲机总额为-4,925元;6、试验设备总额为-3,170元;合计495,032元。在扣款事项中载明另有扣款35,000元。原告在承包人/供应商确认处盖章,并由于广峰签名。被告员工汪俊等三人在落款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在该结算表下方财物核算处载明前期已支付39,500元。在备注栏载明总暂借174,500元(10月27日三公司支付10万元)。原告及于广峰表示,认可每度电费为1元,于广峰在2011年11月25日左右在上面签了字,《内部工程量结算表》只是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未包含原告的实际损失等费用,工程款应以《结算单》为准。审理中,被告为了证明和中铁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供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为中铁公司,乙方为被告,约定,鉴于甲方在霍州至永和关高速公路(西段)第一合同段工程施工中需要临时补充部分劳动力,乙方具有本工程所需劳务输出能力,签订本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霍州至永和关高速公路(西段)第一合同段4座大桥和K84+700天桥,以及K83+776至K85+500内土石方工程、附属工程等全部路基工程;工程地点为临汾市;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作业节点工期按业主要求或甲方编制的施组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工程达到交接验收标准时,甲方组织验收和交接,并进行质量评定;乙方负责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工作,出现问题及时修复等。在该合同落款处,被告及中铁公司均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其代理人签名。原告及于广峰表示,该合同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为了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围攻被告员工,造成被告无法施工,被告提供了一份由隰县公安局黄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2011年9月被告在本辖区从山西省隰县霍永高速西段、中铁公司施工工地承包施工期间,2011年9月20日,201年11月9日先后两次因施工纠纷和工资问题被施工的陕西籍民工在该工地围攻、被告部分员工被打伤,造成工程施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我所接到110报警后多次出警调查处理。情况属实,特此说明。”原告及于广峰表示,报警与原告及于广峰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南通天禾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结算单》、《工程联系单》,被告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委托付款证明》、《证明书》、《内部工程量结算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但就内容而言就是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字盖章确认的《内部工程量结算表》,双方对截至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砼的数量、价格以及应扣除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8,072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4,500元,再加上中铁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13,57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为488,072元,即被告已付清《内部工程量结算表》的全部工程款。《证明书》包括2011年11月17日的《结算单》及《委托付款证明》两个附件,鉴于《证明书》和《结算单》上“于广峰”的签名均不是于广峰本人所签,原告及于广峰认可附件《结算单》的效力,却不认可《证明书》的效力,缺乏依据。鉴于原、被告均确认2011年10月18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附件《结算单》与《委托付款证明》中载明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单》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员工张金淼签收《工程联系单》,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及损失,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68,70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通天禾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68,7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6,949元,由原告南通天禾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敏浩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