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姜绪成与成玉芝、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绪成,成玉芝,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姜绪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学江,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成玉芝,居民。被告XXX,居民。原告姜绪成与被告成玉芝、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绪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玉芝、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绪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6日,被告成玉芝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个月。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成玉芝、X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玉芝、XXX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6日,被告成玉芝向原告姜绪成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书面利息,约定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口头约定按二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玉芝借原告姜绪成现金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成玉芝对其所借款应予偿还。被告XXX与成玉芝系夫妻关系,被告XXX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玉芝、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绪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成玉芝、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成玉芝、XX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