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04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屈林祥与王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04138号原告屈林祥,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王忠娥,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高家堡镇人,农民。原告屈林祥诉被告王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雯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林祥及被告王忠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王忠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约定借款期限共90天,从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从2012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5月7日被告王忠娥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忠娥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宽限还款期限,减免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7日,被告王忠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屈林祥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共90天。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屈林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王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