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2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日生女儿史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草率同居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我曾向莘县妹冢派出所报警,为了孩子在亲友劝解下维持婚姻关系,婚后多次因挨打回娘家居住,婚后大部分时间是在娘家居住,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史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被告史某辩称,我和原告订婚结婚均系自愿,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诉状中要求离婚的理由均不属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3年春,我和原告商量去深圳打工,走前将玉米卖了2500元,我留了500元路费,剩余留给原告和孩子花销。我到深圳两个月后才找到工作,原告打电话要钱时我说没找到工作没有钱,原告为此发生误会而起诉,双方并无其他矛盾,请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我也会请亲朋好友多做和好工作,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2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日生女儿史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2013年2月外出打工,原告于今年5月从被告家离开回娘家居住至今,离开时原告未与被告及家人生气。2013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家人均表示愿积极作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案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近三年,并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从被告家离开时未曾与被告及家人生气,且分居时间较短,被告要求和好愿望强烈。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提交了莘县妹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及证人孙某到庭作证,对此被告除认可保证书系原告方强迫下书写、手机短信系原告要求协议离婚时所发外,其他均不予认可,且该询问笔录无公安机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原告方证人孙某系原告直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均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方能认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给子女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宁 百度搜索“”